《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共4条规定了监护制度。第二章第一节对监护设立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标准为成年人因痴呆或者患有精神病且不能才处理自己的事务,宣告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们设定监护。此标准与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混同,适用范围过窄,不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偏重概括性和原则性,操作实施力度弱,无法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使得监督制度无法发挥其功能。总之,我国借鉴美国经验对成年人监护标准进行改革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应扩大成年人监护标准适用的主体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设立监护,宣告这两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选定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处理民事事务。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认定要件严苛,而那些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以及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救济。 [2]因此,我们应借鉴美国的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全球标准(Global Criteria),在美国适用成年人监护标准的成年人为无能力(incompetent)的成年人,例如“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者”、“痴呆病患者”、“老年人”、“挥霍财产者”、和“心理疾病患者”,同时再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将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主体扩大到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部分肢体残疾人和高龄人。同时我国对成年人监护法的研究和立法应参照国际残疾人权观和标准,响应先进诸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动向,参考联合国《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的权利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规约中所倡导的主要内容,并将这些规范和标准应用于我国国内法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标准上,为立法者和决策者提供重要参考,以确保国内法与国际规范和标准一致。实现身心障碍者及其老龄人的人格尊严,援助其免受歧视,充分参与正常人的社会,获得发展机会,最终达到尊重人的尊严这一终极目标。 [3]
(二)我国目前设立成年人监护的标准单一,应重新设定监护标准
按我国民法,对于身体障碍者的视觉、听觉、声音或语言的障碍者、肢体障碍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植物人这类主体,因其受到身体体能限制,当需要处理的事务超出其体能范围时,可资利用的只有《合同法》中的委任制度,委托他人代理法律行为,囿于体能,本人实际上无力监护受托人的代理行为,难以确保本人意思能力的充分贯彻。我们从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医学和功能标准(Medical and Functional Criteria)可以看出,要确定一个成年人是否能称为监护的对象,我们不能单从医学标准也即医生的陈述来判断,因为医学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会导致我们的判断错误,使得应该得到监护的人得不到监护,而不应该监护的人受到了监护。所以我们应该采纳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中的日常功能标准和做决定标准等标准,对个人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以确认一个人是否符合设立监护的标准。因此,身体障碍者的视力、语言、听力障碍者都有可能成为监护制度救济的对象。而我国原制度中的以行为能力是否欠缺作为监护保护的标准存在着问题,应该重新设定监护的标准,而不应采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作为监护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