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及对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标准的启示

  

  上百万的美国人患有同样的疾病,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获得了监护。为什么只有一部分人获得了监护而其他人没有,这与一个地方的功能性标准法律有关。日常功能评估者与每天跟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的成年人接触者和经常实行功能性评估社会服务提供者非常相似。在老年人状况意见性法律出台后,监护服务者也做财产处理能力评估。现在许多州法律中的监护规定都包括功能标准描述,例如“无照顾自身的能力”或“不能够充分地去处理私人和(或)财产事务”。但是大部分州法律都没有规定如何给法庭提供功能能力丧失的特殊客观证据的内容或者条款,律师和申请者只能猜测他们应该向法院能提供什么证据。因此法官在监护申请中得到的仍然是空乏的信息。因为缺少衡量和考虑文件的必备证据、缺少最能引出大部分事实的辩论程序,法官只能依据概括性法律处理成年人监护案件。监护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和医生声明提供了有关他们自己的本能、直觉和生活经验方面不是很丰富的信息。虽然负责处理成年人监护的法院非常关注对受伤害的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法官比较倾向于不强制监护,因为他们相信监护制度是要保护需要保护的人。


  

  通过一番努力去重新描述功能行为标准,一些州法律中规定了更详细和明确的基本生活需要,即吃饭、穿衣、寻求避难所和医疗照护以及适当地处理财产资源。一些州法律中增加了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救助需求。其它州法律增加了无能力抵制欺诈或受无缘由的影响的人有资格申请监护的法律条款。还有其它一些州法律则增加了一些对因无法满足基本需求而处于危险中的危险性条款的详细描述。同时法律是概括性的,法律职业者必须决定什么样的信息与法律的要求相吻合,以及在向法庭提出监护申请时需要提供的信息。


  

  (三)做决定标准(Decision-Making Criteria)


  

  美国成年人监护标准和法律的最新发展集中关注的焦点是一个人做决定的能力。在法律术语上表述为“负责任的决定”或者“有根据地做出决定”。决定能力要求人理解要做出决定方面的有关信息,所做出的决定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同时与人的价值、教育和道德背景相一致。它要求人有能力去权衡各种选择的利弊和摆脱无缘由的影响从而做出一个明确的选择,它还要求人理解其做出决定所产生的影响。这个标准的问题是它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没有做决定所依据的客观评价工具,因此这对主观价值仍敞开着大门。


  

  由于健康和社会服务工作从事者必须决定病人或者委托人能否自主选择健康护理、接受服务以及选择临终前的治疗方式,所以他们已经关注到老年人在一些时候做出决定的有效性。做决定的能力因痴呆、抑郁症、神智昏迷以及精神病状态包括情感错乱而受到影响。于1969年首次通过的《统一遗嘱检验法典》描述了有关决定标准的评价,之后于1982年得到拓展和作为单行本印刷,同时于1997年通过了《统一成年人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法案中无行为能力的定义对有关成年人监护的标准规定得更加具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未成年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接受和评价信息进而做出决定或者不能够在做决定之前进行交流,以至于在适当科学技术手段的支持下也无能力满足身体健康、安全或者自我照顾等基本需要。这个定义适用于成年人监护。从事实上讲,假如一个欠缺行为能力人能够在不需要帮助或者服务的条件下处理自己的事务,那么他就不需要监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