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从产生的原因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强弱对比关系中的、为改变受害人权益保障不周之弊端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其实际上是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以对受害人(弱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来调适实际生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强弱对比关系,进而达致加害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利益权衡点的“黄金分割”。这种倾向性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因果关系举证的减轻;其二,免责事由的法定化,也即对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忽视。就因果关系具有的举证而言,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模式下,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但由于现代社会因果关系之认定往往涉及到科技及证据距离等专业问题,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有时不符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的理念,故合理地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等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的采用,就是要解决传统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理论之下举证分配结果有可能不符合公平正义之弊端,这也是衡平双方利益之必需。但由于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之减轻,并非针对所有侵权案件,只是局限于现代各种新型公害事件,故此种情形下的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是十分不全面的。就免责事由的法定化而言,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下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之证明具有不可列举性、多样性,这种加害人动辄免责的情形实不符对受害人权益倾向性维护,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着免责事由的法定化,其对受害人权益保障之倾向性维护的途径主要在于对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无视。也就是说,对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无须予以举证,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予以免责,加害人的责任与传统的过错责任相比,至少在免责事由的享有方面,显得更加严格起来——这才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的真实意蕴。
同时,不可否定的是,侵权行为法是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这种观念的出发点就是将损失理解为个人的命运。“这项原则的背景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根据这种观念,只有当他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时,才可能由该他人代替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责任。” 也正如美国著名法学者霍姆斯在其经典名著《普通法》中所言:“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之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 [41]所以,“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 [42]因此,对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保护必须具有明确的范围,漫无限制的倾向性保护必将有违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思想。由于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与民事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已经能够内蕴抽象性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特别法的规定也足以填补漏洞,所以无须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另行规定归责事由。以此点论,“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无须法律明定”说过于开放,稍有不妥。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承认,并非在于对过错责任原则之否认,而在于改变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之不利地位,故当受害人愿意或能够选择过错责任原则寻求救济时,法律亦当允许。 [43]换言之,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应用的特定类型案件中, [44]应肯定过失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具有竞合关系,受害人得选择行使之。此亦属于比较法上的共同原则。 [45]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须法律明定+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的优先适用”说即有不妥之处。
如此看来,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意蕴应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46]行为人就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47]受害人有无过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责任成立并无影响。
【作者简介】
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这种“多元化”趋势指的是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最为基本的归责原则构成,这既是世界立法例之潮流与趋势,也是我国通说之立场。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定位问题,笔者采纳通说之意见,认为其并非是一个归责原则,因此,所谓的“多元化”实质应为“二元化”。(请参见曹险峰:《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18期)当然,公平责任是否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并不影响本文的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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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劳工安全之灾害补偿制度,在抽象理论上,固可视为无过失责任主义之运用,不过,因其基础,系劳工安全及社会安全之法理,业已脱离传统民事责任原理之领域,勉强基于危险归责之概念,论究其在侵权行为法上之意义,显乏实益。”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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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1
当然,这只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表面上的区别,两者实质上的区别并不仅限于此。例证之一,两者在思想源头上就存在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54页。
具体论述请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第140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20-121页。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既有传统与立法路径等的不同,决定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外延或适用范围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这种不同在法系内部也是大量存在的。所以,无过错责任只能在抽象意义上大致等同于严格责任,在适用范围等具体问题上寻求完全的一致,不仅是没有必要,在根本上也是不太可能的。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众多。参见〔美〕爱德华·J·柯恩卡:《侵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1页;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页;李响编著:《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43页。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257页。See Alastair Mullis & Ken Oliphant,Torts ,London:Macmilllan Press Ltd.,1997,P.147.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90,P.142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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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
此乃德国法、台湾地区法的通说。具体论述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是为代表。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为其代表。该建议稿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1条规定了涵盖所有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在第2条规定了“归责事由”:“……法律特别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
由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是为代表。其在第六节“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1542条“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任何行为,法律规定不考虑行为人过错而规定其承担责任的,为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以法律明定为限。(第1款)法律未规定,但属可以控制或可以认识的高度危险事业造成损害的,为特殊侵权行为(第2款)”。
由杨立新教授担任负责人主持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是为代表。该建议稿在第1节“一般规定”的第1条规定,“……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
曹险峰.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5).85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51
保险制度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伴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柔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刚性。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课以加害人的责任往往具有限额,这也可以看成是对加害人行动自由的维护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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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
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采用限额的方式相比,过错责任原则是采用全部赔偿原则的,因此,受害人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予以求偿,在减损举证利益的同时,却在结果上获得了优势。
主要包括产品责任致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特殊侵权行为》(第二册),2006年3月版,自版,第287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但值得警醒的是,并非一出现机动车致行人损害就一定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危险责任中的法益损害必须是由来自于危险根源的显著的风险所造成的”(引自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2004年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详细论述可参见曹险峰:《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判解研究》2006年第6期。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6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第143页;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5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3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642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