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火如荼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总结来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文的设计,大致存有四种方案:“没有过错论” [31]、“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须法律明定”说 [32]、“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无须法律明定”说 [33]、“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须法律明定+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的优先适用”说 [34]。从上文分析可知,“没有过错论”不足采信。但如何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应然状态,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不可规避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无法通过简单的内涵对比而得出结论,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功能分析,或许是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真实意蕴的有效途径。
与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劳工职业灾害等为代表的无过失补偿制度、以低保救助等为代表的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不同,侵权行为法并不能将损失予以社会化与分散化,而只能将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予以合理的分担。这实质上涉及两方面利益的衡平维护: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两者往往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之中。 [35]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变迁正是体现了侵权行为法自身寻找“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的平衡之“黄金分割点”的努力。在这种归责原则体系变迁的大背景下,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制度功能与宗旨就非常容易得到理解,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就会更加清晰。
在早期的成文法中,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结果责任,即“有损害有责任”。结果责任,在资源稀缺之社会,借由结果而调控行为,故虽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极为到位,但动辄“有损害有责任”,必将压抑人的行动自由,严重抑制经济发展。而伴随着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伴随着资产阶级的上台,对经济自由的渴望要求侵权行为法在规则设置上予以回应,过错责任原则受到普遍的重视,因为它不仅契合自然法思想,亦符合道德观念、足以维护人的尊严,并且,其最能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 [36]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近代过错推定理论应运而生。它的建立,增强了对无辜受害人的保护。但过错推定毕竟是过错责任理论的组成部分,其只不过是是用举证责任负担方法的转换来变换加害人和受害人相应的实体法上的地位,受害人只是获得了领先一步的利益,居于强势地位的加害人可以较为容易的举证免责,受害人权益缺乏保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得到真正改变。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它都属于过渡性的,具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只是“过错责任原则向严格责任原则转化的‘中转站’和途径。” [37]
19世纪是个机器与事故构成的时代,现代社会在享受工业社会的文明时,又不得不应对由其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在这种背景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实质上就是以减损加害人的行动自由为代价, [38]来换取对受害人的倾向性保护。故从维护加害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障之平衡角度视之,制度之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适当限制加害人行动自由的正当性与倾向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合理性。详细言之,其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包括加害人行为或活动的危险性及被害人保护的必要。 [39]这其中,被害人保护的必要则是最为主要的因素。
就适当限制加害人行动自由的正当性基础而言,加害人在其所从事的活动利于现代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展示出强大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性。工厂事故、交通事故、航空器致损、原子能致损、产品缺陷、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频发,在损害的波及面、程度、受损人群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等方面都较传统社会为甚。故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具有必要性。
就倾向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言,现代社会新的形势也使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产生了微妙的变化。传统侵权行为的建构模型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人打人”与“人骂人”等现象基础之上的,其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看成是角色可以互换的当事人,即此案中的受害人可能是彼案中的加害人,反之亦然,因此,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双方都是公平的。而在工业社会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两者角色都呈现出相对固定性的特点。一般说来,工厂事故的受害人恒为工人,而非资本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恒为行人,而非机动车方;产品缺陷致损的受害人恒为消费者,而非生产者;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恒为广大群众,而非厂主,等等。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经济地位的低下性、受害人受损害的便宜性与严重性、受害人的不可确定性等因素,都深刻地影响着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对比关系。这一现象的存在,也呼唤着受害人权益倾向性保护的来临。同时,传统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侵权行为法将人看成是平等人,假设人获取信息的能力是平等的。但这种假设遭遇现实后即显现出其不足之处。比如工业事故等受损的受害人根本无从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加害人是否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使通过过失判断上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也几乎无助于此。受害人与加害人信息的不对称、受害人的举证不能等客观情况的存在,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必将成为加害人随意行为的挡箭牌,受害人的权益维护必将成为空话,这种后果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容忍的。在这种态势下,如坚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强调受害人对侵权责任成立构成要件的举证,一方面因为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 [40]“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这与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所课以的否定性评价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方面则是现实的危机。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相对弱化,势必会进一步拉大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距离,加剧两者的紧张关系,甚至造成或加剧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的阶级矛盾,违反公平、正义,破坏社会稳定。故“一百多年后的今天(自《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引者注),可以肯定,侵权行为法所倾向的重点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变化。若探求责任法律制度领域最新的发展至当前的形态的动力,则我们不能回避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