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过错论”之观点,表面看来,似乎十分符合逻辑:受害人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若能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证明加害人无过错,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有”与“无”的“两分法”似乎使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成为一个逻辑通畅、结构严谨的归责原则体系。但答案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第一,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与背景的分析,无过错责任是为了解决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局面而产生的,但按“没有过错论”者之观点,受害人的地位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受害人在诉讼时,还需要面临归责原则的选择,并进而面临举证责任的相应负担。受害人要选择过错责任原则,就需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要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受害人尚须证明加害人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无论选择何种的归责原则予以权益救济,在对加害人的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都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赋予受害人予以改善其地位的举证责任减轻丝毫未见踪影,故此种制度设计与无过错责任制度宗旨有所偏离。
第二,归责原则是判断某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29]但按“没有过错论”之观点,受害人在准备起诉时,就要面临两种选择:如果证明了加害人有过错,就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证明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此,归责原则就会成为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与其举证能力息息相关的、可以互相转换的侵权责任成立的依据,其中谬误显而易见。
第三,从表面上看,有过错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个案件要么加害人是有过错的,要么是没有过错的,所以这种逻辑看似非常完美的。但换另一种角度视之,有过错者较没有过错者,可受否定性责难要更强性。但事实是,按“没有过错论”之推论,如受害人选择过错责任原则,在辛辛苦苦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加害人可以通过反证自己没有过错而予以抗辩;但如果受害人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却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予以抗辩。这明显出现了悖论,而且容易导致受害人拼命证明加害人没有过错而加害人拼命证明自己存在过错的怪现象。当然,如果有人认为,在上述推论中,如果加害人反证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则如此想法,必将使现代侵权责任法成为加害人需要就受害人一切损害都予以赔偿的牢笼。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仅不要求加害人必须没有过错,而且其责任的成立也与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没有关系。归责原则针对的是使加害人侵权责任成立的依据问题,因此,考察侵权责任的成立所需要件即可明确无过错责任是否要求受害人没有过错。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30]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量的就是构成要件,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即(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即“(加害人)有过错,有责任”,“(加害人)无过错,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加害人的过错是不予以考虑的。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考量只针对加害人,在责任成立层面,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根本不予考虑的,后两者只是在责任承担、免责事由或过失相抵场合时才予以考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条的规定正是以此为逻辑而展开的。
因此,从总体上看,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没有过错”场合的论点是极其错误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立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