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主张通过推定的广泛适用来解决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而实现归责原则的一元化。 [23]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实施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地处理危险要素之上。因此,无过失责任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并不能将无过错责任视为特殊的过错或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是因为,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实益在于,对侵权责任成立的要求、对责任范围的确定等能予以一体化的、无差别的把握。换言之,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过错”应该是同质的。但按上述观点可知,过错责任中的“过错”、过错推定中的“过错”与被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过错”是不同“质”的。前两者情形下的“过错”,加害人可以以注意义务的达到而免责,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则意味着加害人不能轻易免责,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之外事由否定自己的过错。免责事由或证明过错不具有的事由范围的不一致,间接反证了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极度特殊性,违背了归责原则一元化之同质性要求。同时,将无过错责任认为是过错的一种推定方法,完全忽视了甚至于违背了过错内涵的主观状态性,将过错的认定完全委之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这也是不符合过错本质的。
因此,整体来看,王泽鉴先生的总结可谓十分精当:“行为人对特定损害之发生纵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已逐渐建立完整之体系,惟关于其名称尚未统一。在台湾地区一向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在德国统称为Gefahrdungshaftung(危险责任);在英美法上则多称为Strict liability(严格责任)。名称虽不同,基本上均指同一事物而言。” [24]
尽管如此,究竟将谁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概念,并进而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则是一个至少在学理意义上必须要予以回答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三者中,只有严格责任的提法较为准确、科学;也有学者坚持无过错(失)责任的提法;另有学者认为,无论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而危险责任就很明确地表明归责事由在于“危险”,因此,采取“危险责任”一词也许能够更好与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 [25]笔者认为,虽然无过错(失)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三者无实质区别,区别只是体现于学理上的称呼而已,但用什么来指代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还是涉及到用语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的问题。实质上,伴随着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理解的不同,用法也各不相同。同时,我们深知,对于概念内涵的精准理解才是最为重要的。冯?巴尔先生的告诫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绝对不要仅仅由于一个特别的语词的选择而陷入特定的教条理论”。 [26]基于上述立场,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三种观点各有支持,皆有道理,都可能是“出于特定的法律规定所要强调的目的”。 [27]如果从归责理论基础明晰的角度看,可以说使用危险责任的提法较好;但如果从比较法及与合同法统一的角度看,则“严格责任”的提法较好。但如果从我国立法传统来看,从我国学术界研究重心与学术传统的角度来看,在学理上,将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出其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对应性,则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构成本文选题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现行立法之批判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法意旨与学界通说认为,该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按此款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则无过错责任应该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甚至可以被理解为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没有过错论”。对此,有学者的观点较具代表性,其指出,所谓无过失责任,指行为人或加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过错时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当受害人不能或者不愿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该加害人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必须是没有过错,而不应当是不管有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被证明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应当让其承担过错责任。 [28]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所不妥。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做机械式的文义式的理解,应探寻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责任制度之意义与宗旨,方可理解无过错责任之真实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