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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

曹险峰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全文】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 [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


  

  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3]其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其只能适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故不能作为一个一般归责原则。至于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指《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其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被称为风险责任。 [4]即,几者只是提法上的差异,实质上应该是指同一事物。其三,有观点认为,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并结合与过错责任原则周延对应分类的角度来看,应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 [5]其四,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不同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也小于严格责任。大陆法系之危险责任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相似,但在法国法与英美法中,现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都要大于危险责任。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严格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规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因此严格责任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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