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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肉搜索谈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4.隐私维护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限制


  

  正所谓没有绝对的权利,我们在强调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隐私权合理使用的问题,即“两利相权取其重”。在这里主要是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


  

  1.隐私权限制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限制。


  

  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


  

  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


  

  (2)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


  

  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却被删除; 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主体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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