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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为了进一步论证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合理性,尹田教授认为如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向加害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就会有天壤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的案例,假若修复房屋至原状需要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4种看起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损失;3、乙已经自行照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4、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损失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方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上所发生的结果却完全不同:前述第一种请求为恢复原状(属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则均有可能因为请求加害人支付金钱而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该损害基于不可抗力而造成,依法律规定,受害人乙应当败诉。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当事人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虽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但可为法律人所理解,然本案中,损害系由不可抗力所致,如果加害人出钱修复房屋就是应该的,如果其直接将钱支付给受害人就是不应该的,此理何在?[13]与其说尹教授以上论述的主要目的在于认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倒不如说是在论述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问题。由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对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在一些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而须负担一定义务(为配合被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的场合,就会出现物权和债权的相互冲突。实际上,如认为恢复原状不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不会出现象尹教授所设想的不公平、难以理解的结果:从实质上来说,第一种情况与后三种情况并没有什么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则应当是请求权基础不同所致。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乙有可能胜诉;在第二种情况下,如被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由于债权请求权构成须以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很有可能会败诉,这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以不同权利为请求权基础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很相似。第三、四种情况下,由于乙已经自行修复,因此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但是由于在修复过程中,其所交付的修理费用原本应当由甲承担,对于甲来说,其受有应当给付而不为给付的利益,因此乙当然可以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返还其代为缴付的修理费用。由于不当得利也无须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乙也可以胜诉。由此看来,在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加害方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尹田教授所说的“荒谬”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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