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思考
中国大陆有些学者虽然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中又分为两种观点:1、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实现方式;[10]2、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特别实现方式。[110]实际上,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又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可以完全独立的权利。恢复原状请求权所具有的权利特性,使其既无法被排除妨碍所包容,又无法被损害赔偿所完全接纳。尽管在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占有、支配问题上,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具有共同的特性,但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技术上有可能、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如若认可其从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满足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不问这种请求权是否经济、合理,这会给加害人带来过重的负担,不利于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单从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上来说,恢复原状请求权确实可以被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容,但是恢复原状并非一定是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为主,在更多的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是基于一种对物的特别的感情,或者是基于一种对物的占有、支配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恢复原物的价值状态对被害人已经没有多大的价值,因为其所迷恋的并非物的市场价值,而是物的实物状态。很显然,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特别实现方式的观点,是建立在恢复原状主要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这样一个前提之基础上的,既然前提有误,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会正确。我完全赞同这样一种观点:作为物权保护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应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不包括金钱赔偿(价值上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相同或相似的物(特别是种类物实物赔偿)。[12]
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辨析与思考
中国大陆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论述,最有影响力的当属尹田教授,其在《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一书中,对恢复原状的性质进行了有力的论证,鉴于其观点在学界影响力最大,因此本文的论证也主要围绕尹田教授的观点和论证方式展开。为了论证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具有与损害赔偿一样的性质(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尹田教授举出了一个案例:有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屋可以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就加害人甲来说,就等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我个人认为,尹田教授所举出的这个案例并不能成为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有力论证——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理由主要有三点:1、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以物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为前提,如若物已根本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者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则不能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只能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在尹教授所举出的以上案例之中,狗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害人自然不得再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房屋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害人当然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因此,在以上案件中,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区别对待可能在情理上说不通,但是在法理上完全具有合理性——请求权基础不同(被害人对房屋毁损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对狗之灭失以赔偿损害为请求权基础)所得出的结果有所区别,实不足为怪。2、如若按照尹田教授的思路,在树压毁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乙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也需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则其必将忍受房屋压毁和狗被压死所带来的痛苦,并须自行负担回复房屋原状的费用,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是否公平合理,也是有疑问的。尤其是在越发注重私权保护的今天,这种可能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损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形,理应尽力避免。3、尹田教授所举的以上案件实则与是否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见没有多大的关联。因为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体现为对方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不过这种义务能否转化为责任,还有待一定条件的实现,比如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有无过错等。具体到本案而言,甲在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时,乙有协助和容忍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并非同一问题,由于后者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与过错紧密相联,因此,如若乙对甲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如不可抗力致害、第三致损等),当然无需负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但是为了不使被害方陷于过度不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公平责任,将被害人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比如,在恢复原状远远超出被害人的承受能力之时,加害方应当基于公平原则适当的承担甲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