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否定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辨析
被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这一论断在大陆学者之间并不存有太大的争议,绝大部分的学者,基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均认可被害人应当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是,是否应当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台湾学者之间存在有很大的争议,史尚宽、王伯琦、洪文阑等著名法学家均否认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必要性,其观点一度在台湾法学界占据通说的地位,并直接对台湾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三位法学家否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理由,从有限的资料上记载来看,大致有以下两点:1、认为被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比恢复原状更加方便。2、认为如若允许被害人请求恢复原状,加害人便有可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反而使所有权失去保障。很明显,这些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法律本应尽最大努力去维护被害人已经遭受损害的权利,而不应当以强制性的规定来代替被害人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在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使其受损的权利可以得到更稳固的保障的情况下,法律有什么理由去禁止被害人的这种选择权?在认可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情况下,不仅不会使其所有权失去保障,而且还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因为被害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选择请求权行驶的方式,如若认为被毁损的物已无回复的可能,被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认为物还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则可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使其回复到被毁损前的状态。认为恢复原状会使被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观点,可能将其观点建立在恢复原状是一种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的基础上:加害人既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其理应取得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否认被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一些情形下对双方都是很不利的:如果加害人在赔偿物的全部价值损失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在受害人并不愿意放弃该物的情况下,很显然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相反,如果受害人需要该物,而加害人并不需要,则在加害人赔偿物的价值而取得其实体物的所有权之后,并不利于实现该物效用的发挥。因此我个人认为,台湾学者之所以承认被害人的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有可能是基于这样一种误解:恢复原状的主要目的是将物的价值回复到被毁损前的状态,既然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那么就没有再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必要。实际上,恢复原状请求权行驶的主要目的并非将物的市场价值恢复到被损前的状态,而是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来回复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质上的原有状态,以实现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因此,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存在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