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陈凤奇
【摘要】恢复原状请求权包含有两项性质截然不同的内容:一为回复物被毁之前的价值状态,它与过错紧密相连;二为回复物被毁之前的物理状态(也可以说物权状态),它与过错可以分离。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内容直接关涉到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独立、以及独立后的性质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只要我们弄清被害人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时,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回复物的实物状态而非价值状态这一前提性命题,理论界长期争议的诸如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当认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是物权请求权等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 价值状态;实物状态;独立;性质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在我国大陆法学界历来就存有争议——实际上不只在我国大陆,在我国台湾、德国、法国等法学研究水平相对较高的地方,对于这一制度也存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台湾学者洪文阑先生认为,“依第二一三条之规定,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故毁损他人之物时,应依修补或其他方法恢复原状。本条则于此种情形,定位应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盖认此种情形之恢复原状为不适当也。”[1]史尚宽先生也赞同不应认为恢复原状为独立请求权的观点,他认为,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乃为赔偿之特例,盖在物之毁损,与其使贯彻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经请求减少之价额,较为方便。[2]王伯琦也认为不应当认可被害人有独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他认为,物受毁损者,在被害人方面,只得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3]当然,也有台湾学者对否认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之立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使其权利获得更加稳妥的保护。[4]在我国民法研究时间相对较长的台湾学者对该项制度尚且存有争议,在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的大陆学者之间,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所引发的争议更大、争论的范围也更广:台湾学者争论的重点在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大陆学者争论的范围不仅限于是否认可恢复原状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且对其性质也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它从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4]也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实现形式,因此它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6]这两位学者都认可应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但是前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从属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后者则认为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有人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项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新型权利,尽管它具有既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特点,但是它本质上仍然为债权,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是一种对物权的债权保护方式。[7]还有人尽管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认为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不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8]与以上所有观点不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应当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9]综合以上所有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制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以恢复原状请求权;2、是否应当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3、如若承认其独立性,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36条明文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是我国理论界对于这一制度的争议并未消停,反而有继续上升的趋势,因此对该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很有必要。下文我将主要针对上面这三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广大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