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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现实法律的保护

  

  第一,在审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时,要避免把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纳入判决的范畴。所谓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大概有这样一些要件:主体是虚拟世界中特定的,如玩家自己的ID;主体是以虚拟世界的身份活动的;活动的范围限于虚拟世界,不论其是否遵守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活动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是非法律意义的,如玩家自己为参与网络游戏而付出的能量与信息。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理会;如果运用一个虚拟身份侵害现实财产,如盗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帐号并窃取其资金,则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应当属于现实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以一个现实世界的身份侵害他人的虚拟财产,如运营商随意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可以运用现实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第二,要注意区别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双重身份。在现实世界,运营商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过失的认定等,现实法律提供了一般判断标准。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营运商实际在扮演一个“造物主”的角色,但运营商作为一个有某种缺陷的现实社会主体,实际上不可能成为完美的虚拟世界“造物主”,其构造和保障一个网络游戏环境的能力是有限的,并且是千差万别的,永远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技术和信息的挑战或攻击。一个技术保障水平很低的人也可以构造一个网络游戏环境让玩家来玩,至于玩家愿不愿意忍受这种游戏环境,就看玩家的兴趣所在和忍耐程度了。所以,现实的法律不能要求运营商有保障虚拟财产安全的一般能力,而只能要求其拥有符合特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能力。除非现实合同中含有运营商具备或者应当具备某种水平技术保障能力的条款,否则不能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要求运营商提高对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网络数据在体现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方面的不同意义,也是值得注意的。在电子商务或网络银行的活动中,网络数据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因此,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记载现实财产的数据库崩溃,运营商仍有义务保障本系统内他人现实财产不受损失。而对于虚拟财产来说,网络数据却是财产本身。如果在运营商没有现实合同履行上的过失的情况下,因外力攻击而致使某个网络游戏环境崩溃,运营商没有义务恢复玩家原有的虚拟财产。就象我们进入现实世界首先就要接受我们出生的时代和国度一样,玩家进入一个网络游戏中,就得接受其既存的网络社会环境包括它的命运。玩家如果认为运营商预设的游戏规则极不合理,其“网管”的技术保障水平低劣得不能容忍,以至无法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生存,可以通过在虚拟世界中的活动改造它,也可以选择在这个虚拟世界中消失。当然,玩家如果愿意的话,也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向运营商提出商业建议和技术建议,但却不能因此要求现实的法律制裁运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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