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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现实法律的保护

  

  自从网络技术出现以来,我们的世界就被割裂成两部分:一个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现实世界,另一个是必须利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网络中的虚拟世界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设想,其中必有许多与现实世界同构与类似之处。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相似性,实质上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据。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由于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实际上,在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例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如本案中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玩家网络游戏中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在本案中,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也有两重性:其一是本案所审理的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本案所涉及的属于现实法律调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其二是某一虚拟世界的缔造者和活动者之间的关系,如玩家进入运营商构造的网络游戏环境,按照运营商预定的游戏规则参与游戏等,属于虚拟世界规则调整的虚拟社会关系。法院只能对两者关系中的属于现实社会关系的部分进行判决,因此判断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装备的安全保障是否违反了现实社会中的娱乐服务合同义务,是本案得以正确处理的关键。由于运营商具备双重身份并且其与玩家的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因此有一些问题点是值得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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