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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监督之必要性的探讨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日趋严重。为了有效的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现状,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需要。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序以撤消,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由于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更不上,至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御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全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问题既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以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部门的违法。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的目的。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而从且依附法行政的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意味着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


  

  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应是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栽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监督的可行性


  

  那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否可行呢?首先,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督诅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行政行为,而且审查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在美国,规章是法院有权审查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一;至于何实对规章进行审查,由于美国司法审查中有成熟原则,所以在1967年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尚未开始实施的规章进行审查的两项标准,即该规章是适于审查的;如果法院不序审查,将给审查的相对人造成不利结果。该案涉及联邦食品、药品委员会发布的一个规章,该规章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厂家都必须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明药品的既定名称,否则将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而在此之前法律并没有作如此要求,药品生产厂家认为该规章违法,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该规章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因为尽管该规章尚未具体适用于该厂家,但厂家如果不遵守该规章,就会受到处罚,而要按照规章的要求制造药品,就会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一规章符合最高法院确定的两项标准。在法国等大陆法国家,法院同样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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