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为辩护律师,并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强化证人作证义务,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庭审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变更为对抗主义模式。对抗式庭审方式要求法官由积极调查收集证据者转变为中立的裁判者,证据的收集、出示、质证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这就增加了辩护方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为了在法庭上同控方对抗,辩方就必须加强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确立律师自侦查阶段起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起有调查取证权[11]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所以,建议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关于辩护律师向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规定修改为:
第一款 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自侦查阶段起有权依法向负有作证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二)完善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取证之规定
建议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关于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修改为:
第二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支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致使主要证据丧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碍诉讼秩序的责任。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收集、调取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依职权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4)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5)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款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辩护律师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的,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判无效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