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无辩护律师之名义,更无调查取证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律师在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侦查阶段介入时则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称谓,如刑法第96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的规定,律师在这个阶段的诉讼角色和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从而也就使得律师在这个阶段行使权利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在这个阶段,侦查机关可以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人为的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再如所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要行使这一权利也非常的困难。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活动的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所以在本阶段律师无法提出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刑事案件自侦查阶段开始,侦查机关就已经开始了有罪调查,而律师却无权介入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调查,这就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等。而侦查阶段对于全面收集证据极其重要,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现场通常已被破坏,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证人的记忆可能已经模糊,这将会给被追诉方的辩护和防御造成巨大的障碍。
(二)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规定之缺陷
1.调查取证权利行使之依附性和申请程序保障之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利申请采用强制程序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协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这对增强被追诉方的辩护和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转变为向控方的“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证据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的取证权依附于控方而存在,这显然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有悖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诉讼体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