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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三)调查取证的方式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向他们调查取证。这种方式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第二种方式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得不到调查取证对象的同意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第三种方式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已有的证人和新的证人。这种方式只有在审判阶段方可采用。[5]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


  

  不管是以何种方式调查取证,也不管是调查取证的对象是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只能是就与本案有关的情况收集材料。如果辩护律师就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调查取证,不仅不受法律保护,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也有权拒绝。[6]


  

  三、刑事诉讼法37条规定的缺陷分析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难题。这其中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辩护律师自身的能力不足等原因,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过多限制,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遏制,是一种倒退。纵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确立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向证人调查取证规定之不足


  

  1.调查取证权限规定之冲突和责任缺失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限规定之冲突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被调查对象的拒证权并行规定导致权利的冲突。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应当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辩护律师要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必须以被调查对象配合作证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义务主体的义务作保障,法定权利就不能转化为现实权利,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成了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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