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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之比较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讲的是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有强制性,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强制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


  

  第二、辩护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依照法律职责,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应当寻找和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否则容易混淆辩护律师的抗辩职责,而充当公诉人的角色,辩护律师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3]


  

  二、刑事诉讼法37条之规定及解读


  

  刑事诉讼法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从本条规定可知:


  

  (一)调查取证主体及调查取证的对象


  

  调查取证的主体为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有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二)调查取证的程序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经该证人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即可进行,不需再经过其它程序。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除须经他们同意外,还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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