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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检察文化的内涵界定及建设途径研究

  

  二、检察文化研究的方法论及检察文化的本质属性


  

  笔者以为,要研究检察文化的内涵,首先要找到研究检察文化的方法,其次发现检察文化的根本属性,才能理清检察文化的内涵。


  

  (一)检察文化研究的方法论


  

  1.检察文化的客观性。文化是一种意识形态,不管我们是否承认它的存在,不管是否提出了“检察文化”这个概念,它作为一种意识的存在是客观的。我们提出检察文化的概念,对检察文化进行研究,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和建设检察文化,使检察文化建设由自发变为自觉,由感性变为理性。检察文化一旦形成,就会对检察文化主体产生反作用,这也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检察文化的时空范围限定。检察文化是有时空范围限定的,近代的检察文化和现代的检察文化有可能是不同的,不同国家的检察文化也是不尽相同的。严格来说,检察文化应当以法域为单位进行研究。如果是单一法域国家,就以国家为单位进行研究;如果一个国家有多个法域,例如中国,有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域,就应该分为四个研究单位。因为法域不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是不相同的,这必然导致检察文化的不同。


  

  3.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检察文化是一个历史范畴[19],对检察文化的研究,应当以历史的眼光进行研究。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因检察权的设置不同,检察文化也必然会不尽相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检察文化也会随着法律的改变而不断改变。所以,必须认识到检察文化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检察文化又具有相对稳定性,检察文化一旦形成,在某一个时期就是相对稳定的。


  

  4.实证研究法。只有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才能了解检察文化的实然状态,才能和应然状态比较,找到检察文化建设的方向和存在的问题。美国学者David T.Johnson在对日本检察官的文化进行研究时,就从日本全国各级检察厅选取了235名检事和副检事[20]作为研究对象进行问卷调查,然后得出了日本检察官在日本国民中是何种形象[21]。


  

  (二)检察文化的三个本质属性


  

  检察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从法律文化的大概念中分立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子概念,必然有其自身独特的属性和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文化具有以下三个本质属性:


  

  1.主体的特殊性。检察文化应当具有主体上的特殊性(特定主体),即检察文化的主体应当是而且只能是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这是检察文化区别审判文化、警察文化以及律师文化的主体标志。


  

  2.特殊主体的共性。检察文化不应当仅是某一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具有的思想意识、精神状态,而应当是研究对象法域内所有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普遍的文化特质。这是形成检察文化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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