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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族自治权的产生、发展与新走向

  

  第六,彭真的民族区域自治思想。彭真在建国后长期担任国家法制领导职务,有学者评价其为“中共历代领导人中,在推动地方自治上事功最著者”[28],其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理论也有一套较为独到的思考。是值得一提的是,彭真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研究一向是被置于地方自治大课题的背景之下展开的,因此其直接针对性地论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著述并不多,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却一直被他在重要的场合反复提及。这一点在1981年彭真受邓小平指派全面负责宪法修改的过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1981年12月9日,彭真在给中央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对修改草案初稿中的主要问题作了十六点说明。其中第三点即提及“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不搞联邦,不搞加盟共和国”。1982年4月22日,在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受宪法修改委员会主任委员叶剑英的委托,作了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他着重对8个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再一次提及“要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论断。[29]如果说董必武、乌兰夫等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思考主要体现在理论和体系的层面的话,那么彭真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贡献则主要在于将民族区域自治纳入法律乃至宪法的体系的实践工作之中。


  

  综上,我国与西方、我国的近代与现代对于自治权的理解、定位、适用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其中的原因何在?这些认知差异又导致了那些制度实践的不同?新历史条件下我国自治权研究的新走向又是怎样的?


  

  四、对民族自治权发展脉络的简要评析及当前历史条件下民族自治权研究的新走向


  

  (一)对民族自治权发展脉络的比较评析


  

  由于中西方不同的制度文化,民族自治权的基础与发展进路也存在诸多差异。即使在我国的论域下,不同时期的民族自治权的内涵也截然不同。根据前文的简要梳理,笔者谨从两个视角对以上问题做一浅析。


  

  首先,中西比较的视角。第一,两者自治权的产生基础不同。西方的自治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自治市,这是一种很大程度上由居民自发连结成特定的组织而对组织内部事务自主决断的体制,虽然自治单位均归于统一的国家之下,但是仍然保留了较为宽泛的自治范围和权限。这在本质上源于西方社会对于自治权的“权利”属性的认同,即认为自治权是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进而由国家法律予以承认,遵循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进路。而中国的自治权则产生于中央对于地方的统一管理之下的有限自治,即源于自上而下的“授予”,这是基于中国传统上对自治权“权力”属性的认同。因此,中西方对自治权基础认知差异的本质在于对自治权属性的认知差异。第二,两者自治权的制度实践载体不同。随着近现代国家的建立,西方的自治权理论在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政体形式下都找到了各自的制度空间和发展路径。既在英国这样一个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内部存在伦敦自治市(London Borough)的自治类型,又在俄罗斯这样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内部存在自治州和自治专区的自治类型。[30]而我国由于从封建时代以来就一直实行典型的单一制政体,因此自治权理论一直被主要用于处理中央政府于少数民族(地区)之间关系的制度实践中。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特别行政区制度,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央地权力重构。第三,两者自治权的制度实践层面不同。西方的自治权逐渐发展成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层面和地方与居民的层面两个维度,在日本等国家甚至出现了这两个维度并举并重的制度模式。但是在中国,虽然1982年宪法3条明确承认了在理论上兼具两个层面内涵的“民主集中制”,但是自治权的制度实践却仍然仅局限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层面,甚至有将“民主集中制”直接缩小解释为仅仅是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原则的观点。[31]第四,两者自治权的制度实践范畴不同。西方的自治权在殖民地独立运动(可更多地理解为“民族主义运动”)和现代国家制度建立过程中体现为民族国家和国家中的民族两个不同的制度类型,而我国由于传统上一直是以汉民族为核心的的中华民族为主体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因此自治权在民族国家的领域本已实现,于是焦点便自然落在了如何以国内民族关系的处理为现实支撑来构建自治制度的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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