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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族自治权的产生、发展与新走向

  

  其次,中世纪的城市自治肇始于城市居民公社组织反对封建领主压迫的斗争之中。10世纪以来,随着生产力的显著提高,农业和手工业者群体逐渐分离。一些拥有手工业技能的农奴逃离农场和庄园,来到交通便利之处聚居,逐渐形成了初期的城市。随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手工业者、商人、农奴和教士成为主要的城市居民。封建领主出于攫取城市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的考虑通过各种手段将这些新兴城市重新至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于是引发了城市居民同封建领主之间的对抗斗争。在斗争过程中,城市居民自愿结成自己的组织“公社”,兼具战斗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功能。随着战争进程的演化,一些城市逐渐脱离了封建领主的控制并取得了自治权。“这些取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只向国王或领主缴纳定额赋税。市民选举产生的市议会成为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制定政策、法令和铸造货币。城市有自己的法庭和武装,有权宣战、媾和。通过选举产生市长、法官等管理人员,行使行政、财政、司法大权。”[10]可见,这时的自治城市实际上就相当于封建国家的属国,虽然仍要象征性地缴纳赋税,但却实际上控制了所有重要的权力,实行一种类似于独立的高度自治。其自治权的范围不但远较古罗马时的自治制度为甚,而且也超过了当代联邦国家的州一级政府。而且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此时的城市自治表现为一种地域自治,但其本身确实源自于特定群体(有共同斗争目标的手工业者、商人、农奴和教士)的固定交往与融合。


  

  最后,当代自治权在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体现出了不同的实践特点。自治权发展到今天,和各国的宪政实践相结合,走出了数种截然不同的发展之路。从联邦制的美国、俄罗斯、瑞士,到单一制的法国、英国、日本,在大多数国家中都可见自治权的踪影。有趣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自治权性质认识的传统分歧似乎对自治权本身的多样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还出现了兼具两种认识的新型自治制度——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个中典型——从自治权获得的层面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源于中央的授予,其内容和范围在宪法和法律上均有明确的依据;从自治权行使的角度看,其目的除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更多地则是为了确保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相关权利的真正实现。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的自治权多表现为区域自治,即以特定区域范围确定自治权的边界,该区域内的有关合法机关成为直接行使该自治权的主体。如法国、英国、日本。但是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却体现出兼具区域自治和群体自治的双重特点。从自治权的行使范围而言,其限定于特定的地域(即民族自治地方)之内,体现本地的实际;从自治权的行使主体而言,它是由特定的群体(即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掌握的,并由该地方的法定自治机关直接行使。


  

  (三)自治权理论与自治制度的耦合


  

  粗略看来,自治权在不同的维度、不同的层面体现出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的描述与诠释很大程度上又可以抽象为分类法的问题。其中,两种关于自治的分类是需要极其关注的,一是政治自治和法律自治,二是人群自治和地域自治。


  

  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自治有政治自治和法律自治的区别,并以前者为核心内涵。政治自治是指国家领土内一定地区的公共事务主要根据地区居民的意思来进行;法律自治是指国家领土内的一定地区为基础的团体,或多或少有独立于国家的人格,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管理其公共事务。[11]笔者以为,这种分类体现了两种不同层面的理论关怀。第一,政治自治主要是从强调地方事务对于居民意志的反应程度的层面来理解自治权的,即要求在国家统一的制度框架下,特定地区的特定层级地方单位之下的居民有权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决定本地区、本层级的重大事项。理论上更偏重于对于实现特定范围内直接民主的追求。第二,法律自治则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层面上来解释自治权的。由地方团体作为地方自治实现的组织者和实现者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充斥着浓重等等自由主义思想和分权思想的色彩。事实上,日本国宪法第八章(第92条-95条)关于地方自治的制度阐述兼具了政治自治和法律自治的双重含义。[12]


  

  对于人群自治和地域自治的区分,是从自治的主体范围的角度而言的。亦即某种自治制度的适用对象究竟是特定的人群之内还是特定的地域之内的区别。第一,就人群自治而言,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权理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人群”的内涵浓缩为“民族”,即特定人群基本上指的就是特定的民族,于是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区分。其一,“民族国家”中的“民族”,这是指传统上组成某一特定国度的宏观民族的共同体,典型的如中华民族、大和民族、犹太民族等。“民族国家的自治权”概念更多地被表述为“民族自决”。列宁在《民族自决权》一文中将马克思民族自决的思想进行发展,从而创立了“民族自决权”的概念。[13]二战以后,民族自决权的制度运用逐渐固定在了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解放运动的语境之中。《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都对民族自决原则进行了阐发。[14]其二,“国家内部各民族”中的“民族”,典型的如我国的五十六个民族。纯粹的以这种“民族”的概念实施的民族自治制度多存在于非洲、南美洲的原始部落地区。即国家保护某一民族在自己的传统范围内实施本民族自治,并不对其内部事务进行过多的干涉。第二,就地域自治而言,已经在联邦制和单一制不同的国家类型中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实施联邦制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基本是以特定地域为范围实施地方自治的;而实施单一制的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主要是基于政治制度的不同而实施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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