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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族自治权的产生、发展与新走向

试述民族自治权的产生、发展与新走向


郑毅


【摘要】民族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我实现国民族平等的重要保障。自治权的思想源远流长,在欧洲其起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经历中世纪的沧桑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当今西方的自治权理论在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体现出了不同的发展特点。我国的自治权思想源于统一国家形成之初,两千年封建社会的发展历程和近代西方思想的冲击使其体现出一种综合性的特征。新中国建立后,自治权被置于马克思主义的框架下重新阐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如今的民族自治权研究在当前历史条件下又体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族自治权;产生;发展;新走向
【全文】
  

  一、“民族自治权”初探


  

  “自治”在古汉语中并无与之对应的表述,只是在《史记·陈涉世家》中有“其所不善者,弗下吏,辄自治之”,其中“自治”意为“自己治罪”。《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民族、团体、地区等除了受所隶属的国家、政府或上级单位领导外,对自己的事务行使一定的权力。”[1]


  

  当前学界对自治权内涵的认识可谓学说林立,莫衷一是。如有学者认为,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授予和规定的权限内,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主地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力和国家权力。[2]有学者则认为,民族自治权是国家根据统一和自治原则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也是自治民族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权利。[3]还有学者认为,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的管理民族自治地方事务的各项权力的总和。这是一项包括多方面内容的权利,主旨是自治机关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4]以上三种观点大致代表了当前学界对于自治权性质的基本看法。可以归纳为权利说、权力说和权利与权力综合说。笔者认为对这些观点可从如下角度进行观察。其一,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形式而言,自治权是由自治机关行使的特定国家权力,无疑具有权力的属性。其二,就各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模式而言,当自治权被授予各级自治地方后,其更大程度上是作为自身的一种权利加以行使,目的是促进本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本地其他各族人民权利的实现,因此“权利”也是自治权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之一。其三,兼具权力和权利特征是对自治权本质属性的正确认识和客观描述。其四,在权利与权力两种内在性质迥异的权能之中,自治权偏向于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权力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族自治权简言之就是特定区域内的特定民族所享有和行使的自治权。因此,民族自治权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治权的性质。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不同的法系对于自治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自治权的本质是“权力”,其来源是国家的授予。亦即,在自治权的运行过程中,国家处于主导支配地位,行使自治权的主体依附于国家主体,其所享有的自治权源于国家的自上而下的授予,国家作为授予者有权确定自治权的范围、权能及具体运行方式,并对整个行使过程进行监督,甚至可以随时收回业已授予的自治权。应该说,大陆法系对于自治权性质的理解基于一种自上而下的委托观念,本质上倡导的是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自治权的本质是“权利”,是享有自治权的主体所固有的、天赋的,而非源于上级机关的授予。这是一种源于自然法原则的发展。因为自然法认为权利是人所固有的,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虽然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现了国家这一群体形式,但这丝毫不能对人们所固有的权利产生限制和侵害,相反地,国家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着捍卫、保护其公民权利的义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的自治权通常范围较大、权能较多、限制较少,国家通常只是从根本法的层面对其范围作一大致的宽松确定,对于其日常运行的细节通常不予涉及。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自治权非但不是一种权力自上而下的纵向划分,反而是一种权利对权力自下而上的纵向监督。


  

  由于我国现代法制的建立是遵循一种革命性而非改革性的进路,因此以上两大法系的相关理论对我国学界在认识民族区域自治权本质的过程中产生了重大影响。前文三种类型观点的对立就是对这一影响的形象诠释。那么,民族自治权理论又是经由怎样的路径发展而来的?西方传统的自治权理与论我国朴素的自治权理论有何差异?这些差异有对我国当前的相关制度实践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可见,沿着西方和我国两条主线对自治权的源流、发展以及制度表现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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