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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解决的基本经验

  

  在《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也对公正审判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比较典型的就是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和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的规定,除非为了保护司法利益的需要,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


  

  (二)公开审判的内涵


  

  公开审判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公开审判不仅包括审理过程公开,而且包括审理结果公开。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13号一般性意见当中指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除了严格规定的某些例外判决之外,应予公开。第二,公开审判不仅包括向当事人公开,而且包括向社会民众以及新闻媒体公开。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13号一般性意见当中指出,第14条第1款还确认,法庭有权基于该款所述的理由拒绝所有或部分民众列席旁听。[33]第三,公开审判不仅要求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而且要求法庭成员公开。在秘鲁,尽管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可以采取蒙面审判的方式,但在Poly诉秘鲁案件和Arredondo诉秘鲁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均认为蒙面审判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值得说明的是,获得公开审判既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正因如此,在范·梅尔斯诉荷兰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开审判是国家应该履行的一项义务,而不取决于当事方的任何请求;如果部分公众有此希望,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必须提供公众出席旁听的可能性。在该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国家的公开审判包括如下义务:使口头审讯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为公众所知晓,并为感兴趣的公众提供出席旁听的适足设施,在合理的限度内,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口头审讯的持续时间,以及作出对公开性的正式请求的时间。[34]由此可见,公开审判应当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


  

  公开审判原则并非绝对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公开。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第3句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此外,公开审判在一审程序当中比较严格,而在上诉审理当中并没有那么严格。一般而言,除了例外情形之外,一审程序都应当实行公开审判,而在上诉审程序当中,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之所以允许上诉审程序实行书面审理,主要是因为,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往往实行法律审理,不调查事实,没有必要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尽管上诉审程序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但是上诉审理结果应该公开。[35]


  

  由上述可见,公开审判制度使得公民有权进入法庭旁听审判,直观地感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从而能够真切地了解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增强对法院裁判的认同感,从而有效避免民众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这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公开审判能够加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36]


  

  四、基本经验与启示


  

  上述治安法官、陪审、调解、法庭之友、公开审判等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通过赋予公民审判权使得裁判能够吸纳民意以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如前文所述,法院裁判与民意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即是法官与普通公民之间由于知识背景与思维方式的差异而导致对刑事案件的不同认识。治安法官制度和陪审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民得以分享职业法官的审判权,这样裁判本身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就已经融入了民众的经验、知识、观念,实现了法院裁判与民意的融合,因而能够实现法院裁判与民意冲突之间的缓解。


  

  上述制度形式中,陪审制度与治安法官制度应当是这一经验的集中体现。就陪审制度而言,通过陪审团的审判活动,公众有了广泛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法院的裁判也能够反映公众的道德信念。


  

  就治安法官制度而言,正如皇家委员会在阐释治安法官相对于领薪法官的价值时所指出的,“如陪审团审判一样,它给予了公民参与法律执行的机会。它强调这样一个事实,即普通法原则,甚至法规的语言,都应当……可以被任何明智的未经专门训练的人所理解。它的延续阻止了普通公众意识中的疑虑的增长,他们认为法律是神秘的,应当留给专业阶层,与非专业人士理解的正义并没有多大关系。[37]非专业的参与者比专家更能代表地方社会公众,他们建立起了法院和地方事务之间的联系。普遍而言,非专业的参与者拥有取自法院当地社会环境的非正式的经验知识。非专业人士的介入为作出判决注入了现实主义的因素和公众的价值观,从而使得法律和法律程序不再那么神秘。此外,非专业人士还被认为更易于接近,更灵活,那么严苛无情,而且他们的推理建立在理性、平等和公平的基础之上。奥德·LJ在其《200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法院评论》中指出“治安法官对于非专业人士参与刑事司法体系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这一点不应被低估。和陪审团不同,他们是志愿者,他们把公众意识中的偏好带到他们的工作中,而且在招募方式和培训方面,比陪审团更有助于在不同层面更好地反映社会公众的观念。[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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