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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

  

  “框架权”理论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突兀感,为后者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但仍留有诸多困惑,以下分三点述之。


  

  第一,权利与一般条款的混淆。权利是权利,一般条款是一般条款,两者本来界线是清楚的。而现在,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也被赋予了权利之名,那么,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就变得很难回答了。事实上,权利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立法者主导,立法者依靠设立权利而事先确定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法官和社会关系的控制;一般条款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上的一种司法者主导,立法者承认自己在某些情况下力有不及之处,因此把这些情况下做实质判断的权力交给了法官。而现在,一般条款也成了权利,前述两者区分及其区分带来的不同机能,就难再成立了。


  

  第二,法官群体的自我授权。民法中不是不可以有一般条款,而是必须有。但问题是,一般条款应当是立法者设立的,是立法者对司法者的“空白委任状”和宽泛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而在框架权理论之下,是司法者自己在创设一般条款,是自己对自己进行委任和授权。当然,即使在大陆法系中,立法者也不可能实现对司法者的完全控制,后者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都未达到框架权理论展示给我们的,法官自己对自己进行“空白委任”的程度。


  

  第三,“三个小概括条款”的危险处境。德国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虽然自称为“三个小概括条款”,其实其核心规范———第823条第1款并非概括条款。因为原本该款上的所有权利都具有权利特征,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换言之,第823条第1款是建立了确定行为模式的完全性法条。而现在,框架权成了第823条第1款上的权利,这些实为一般条款的事物吸收能力极强,几乎所有未被明文列举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成为“一般人格权”,与企业经营相关的的纯粹财产利益可以成为“营业权”,这就使得以保护利益为目的的另两个“小概括条款”———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于是,第条第1款这个本来不打算成为一般条款的完全性法条,现在也几乎成了一个可以对权利和利益提供概括保护的一般条款,从而向法国模式大步靠拢。德国式“三个小概括条款”的模式,面临坍塌的危险。


  

  框架权在本质上只是一个解释工具。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概念无法解释时,德国学者创造了另外一个新概念去解释前者,如此而已。但仍然留有诸多难以克服的困惑。


  

  当然,本质上说,这些困惑并非框架权理论造成的,而是框架权理论的原材料———“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本身就有的。框架权只是总结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共同特征,提出一个新名词而已,至于原有的矛盾,无论学者以何种方式言说,它们总是存在,无法消弥。质言之,框架权理论只是使本来无可解释的东西,变得“似乎”可以“有所”解释,更无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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