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

  

  (一)对法益的考察与评估


  

  1.应当考察危险行为有无对人的法益的侵害


  

  现代刑法承认保护超个人法益,但是超个人法益只有在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场合,才能进行刑事规制。比如在处罚环境犯罪的场合,只有认为环境是对人类生存而言的构成要素,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了人的生命和健康,采用刑法手段才具备正当性。在完全不会发生对人的法益侵害的场合,就应该避免刑罚权的行使,这就是德国哈塞默(Hassemer)教授所提倡的“人本法益论”(die personale Rechtsgüter)。[16]“人本法益论”使得刑法从纯粹的象征中解放出来,要使刑法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就要恢复刑法的实效性,为此,就应该将刑罚权的使用限制在现实上能够处理的范围之内。


  

  2.应当评估危险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


  

  如果说从“人本法益论”中找出了用刑法保护利益的基础和关联的话,还要考虑的是能否将遭到侵害的生活利益具体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将其具体化?仅仅是将家庭垃圾丢进河里,即使在伦理上、道德上加以谴责,也只能说个人行为的侵害性轻微。只有当这种行为蓄积起来,才产生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文认为,处罚积蓄犯中的单独行为,其理论基础是脆弱的。


  

  在考虑危险行为尤其是科技危险行为对侵害法益的程度时,不可能不考虑危险的评估问题。所谓危险评估,也称危险评价,是指为认识科学技术性危险,并推测和评价因危险而发生法律权益侵害的可能性过程。美国国家研究会把危险评价划分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四个阶段,即对危险的认识、对于露出量的反映评价、露出评价和危险特征评价。[17]通过这些指标,我们可以去解释关于保护法益的科学技术性危险的内容和程度。


  

  3.应当检验“不前置处罚法益保护就不充分”的真实性


  

  在考虑是否有必要运用抽象危险犯这样的前置处罚的条款时,需要检验是否会出现“如不前置处罚就会来不及保护法益”的情况。对于单纯的危险,如果总是期待以刑法的手段除去引发危险的原因的话,不仅会阻碍人类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创造性活动,而且也极有可能会造成新的风险--对风险规制越严格,对人的自由侵犯的风险就越大。比例原则要求应当尽可能地依据民事法、行政法对法律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如果实证数据表明,采用征收过期费等行政处罚方式,已经足以有效地抑制了环境污染的危险源,那么就不需要进入到刑法的视野。如果行政处罚尚不能防止危险时,才需要强制实施刑罚处罚的对策。


  

  如果现行法已有相关的刑罚制裁条款,还要考虑是否可以依据现有条款而不必单独创设前置性条款予以规制。如果根据现有条款,充分应用刑法解释的技术,仍然不能规制部分危险行为的,为了更周全地保护法益,就存在创设单独的前置性条款的可能。


  

  (二)防止象征刑法的措施


  

  前述日本学者所持的中间立场主张在刑事立法的象征化、符号化这个意义上肯定刑法的保护的早期化,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象征刑法”的存在意义。所谓“象征刑法”,是指在一个纯粹的功能刑法体系下,刑法最大的功能在于象征性的功能,而这种象征性的功能成为现代刑法(相对于对刑法固有的古典性预测)的共通的且独立重要的内涵。[18]显而易见,象征刑法只强调刑法的宣示性功能,即宣示对刑法规范违反的不允许的态度以及培育国民信赖法秩序的期待,而在司法上则往往容易因为不具有任何的可操作性沦为“死亡条款”。本文坚决反对法益保护前置化成为象征性地响应市民的不安的严罚化的方法,相反,本文坚持认为刑法处罚应当落到实处,否则刑法规制本身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为此,应当探讨有效的立法技术,使刑法避免符号化、象征化,使之具备实效性、可操作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