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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系统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但由于死缓制度设置的宗旨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因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鲜有被执行死刑的情形,下文将死缓归入实际的生刑考量。
所谓死刑过重,既表现为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也表现为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过多。与死刑过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生刑过轻,如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全国监狱部门所释放的原判死缓的服刑人员大约1.5万人,平均在监服刑十六年零两个月(含两年死缓考验期),最短的仅十四年;这三年间所释放的原判无期的服刑人员近2万人,平均在监服刑十四年零九个月,最短的仅十年。这意味着死缓相当于十六七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也就相当于十四五年的有期徒刑。这就使得适用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之间差距过于悬殊,阶梯型的刑罚结构出现明显的脱节,导致生刑与死刑相比明显过轻,可谓“生死两重天”。
生刑过轻必然导致对死刑过度依赖。因为缺乏死刑的替代措施(在很多废除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就是通过长期关押甚至终身监禁等刑罚制度来替代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政策遭遇制度性障碍。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刑罚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既不完全是刑罚过重,更不是刑罚过轻,而是轻重失调的问题。为此,必须对刑罚进行结构性的调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罚资源。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现行刑罚结构的调整主要思路是“限制死刑、控制死刑适用”的同时“加重生刑”,具体而言:
调整途径之一是严格限制死刑、取消13个非暴力性质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的20%。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立法所释放的信息是十分正面的,对于中国国际形象十分有益,对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调整途径之二是适度提高“生刑”的惩罚力度。一方面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最低期限。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的,死缓期满应减为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修正案将其作了重大修改,规定死缓期间若重大立功的,死缓期满只能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在整体上提高了死缓的刑罚强度。同时将无期徒刑犯在监狱服刑的最低期限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并有条件地将数罪并罚中有期徒刑上限由二十年提升为二十五年。另一方面创制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于累犯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即“八类重罪”,是当前适用死刑比较集中的案件),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无论经过几次减刑,其在监狱实际服刑不少于二十七年(含两年死缓考验期,下同),若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而在死缓期满后跳过无期徒刑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不少于二十二年。对于未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在监服刑期限不能少于十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