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健全和完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使证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作证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诉讼法在强调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周全的保障。一般而言,在诉讼中证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物质补偿请求权、安全保障请求权等。另外,应对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切实加以贯彻落实,如证人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行为保密,对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等。此外,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这些权利行使的时间、保障方式以及将证人保护请求权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把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3.完善落实证人保护制度
鉴于我国证人经常遭到打击报复的现状,在完善我国事后保护制度的同时,应尽快建立事前保护机制,严格落实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政策。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财政收入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建立事前保护机制的条件已经具备。因而,建立事前保护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推动审判方式改革已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借鉴有些国家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新式的证人保护试点工作,如对证人进行整容、迁移居所、改换工作单位等方式进行保护。同时在事后保护方面,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由哪个机关保护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证人,未尽责任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等,以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此外,还应弥补我国诉讼法律对证人财产保护未予规定的不足,在强调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及名誉进行保护的同时,对证人的家庭财产也给予充分的保护。
(四)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在我国,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无任何使自己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律仅对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做了规定,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关注不够,由于出庭作证有一定的风险,同时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激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之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证人可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编第2章对“程序费用”加以专门规定,其中把“根据补偿证人规则对证人的时间耽误补偿费”作为程序费用的必要开支。{8}但是,我国法律与之相比却无此类规定,在实践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缺乏应有的重视,故而在立法上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是解决证人拒证问题的又一举措。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标准,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主体、标准及具体程序。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应限于误工费的损失、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由国家牵头,探索建立以国家为主,有关各方当事人合理分摊的补偿机制,对出庭作证者进行补偿,对于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必要时另行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强公民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节省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