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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2.对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是证人拒证的深层次原因。


  

  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向来强调公众利益至上,缺乏对个人利益进行关注和保护的社会氛围。反映到证人立法领域就是对证人的权益缺乏应有的立法、司法保护。我国诉讼法律中对证人的作证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证人的权利却少有提及,即使有也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很难实施。{4}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的义务,换而言之,证人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责任。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仅提及法庭调查中告知证人的权利,但应告知那些权利,却未做明确规定。{5}按法的一般原则,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突出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未明确规定证人的具体权利,与此规定类似的还有《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却无法享有应有的权利,甚至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这种权利义务严重脱节的做法,严重地挫伤了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证人心理失衡而拒证。


  

  3.证人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的。我国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证人制度立法和保护工作正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导致现实中证人在作证之后经常遭到打击报复且后果难以预料,而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很不到位。目前,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可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所谓事前保护是指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它可以在证人认为其工作存在威胁而提出请求时采取,也可在证人保护机关认为必要时而主动依职权而采取。[2]事后保护制度是指在诉讼中,判决生效后或证人已受侵害时,对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追究不法侵害者的责任。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种保护只是事后保护,且事后保护制度极不完善,保护措施滞后、单一的问题尤为突出,{6}同时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对各有关责任机构应当采取何种切实有效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几乎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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