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信用是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它既涉及平等领域,也涉及从属关系领域。依罗马法的表述就是:信用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因此可以将法治信用界定为:人们相信法治系统或法治秩序会给自己以保护或保障。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处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人治社会,民众对于法令的遵守,只是迫于外在的严刑峻法而暂时遵从,却没有形成从思想深处去崇尚、尊重法律的法治观念,致使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出现了法治信仰的缺失并由此引发了法治信用问题。“发于心而形于外”,内因对事物的发展变化起决定性的作用。由于缺乏一种主观上尊崇法律的主动意识,导致实际中对法律的遵守情况大打折扣。执法者有法不依,司法者贪赃枉法、违法者逍遥法外等现象时有发生,加之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环境总体上的恶化不断加剧,这些现象经过“刺激——反映”的过程,产生了社会范围内的法治信用危机。信用环境的恶化使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证时对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信任,不愿出庭作证,这些正是当前我国法治信用缺失的现实写照。
(二) 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立法上的缺陷和疏漏是证人拒证的直接原因,尽管我国有关的诉讼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在证人作证的相关配套与保障措施方面却非常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规定不明,证人作证方式具有可选择性致使证人可以规避作证。
一部法律只有具备较高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我国诉讼法律对证人制度的立法由于可操作性较差致使其在实施过程中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就有关证言经过法定程序质证。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其他作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3}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仍可以为定案依据。这使得证人即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只由法庭宣读证人笔录,两种方式都合法有效,这为证人拒证提供了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