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均应当通知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修正案草案》第30条规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以不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我们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为了避免秘密关押的弊病,对此类案件也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当然《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者也许考虑到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通知可能会引来恐怖分子等的攻击和“劫狱”等危险。我们认为,对这几类特殊情况案件的嫌疑人可以仅通知家属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原因而不通知具体的执行的处所来予以变通。
(三)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得以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为由重新将其予以逮捕。首先,“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实施再次逮捕、再次羁押,违反诉讼行为一次性原则。”[14]其次,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即意味着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在此情形下,再次运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将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并导致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超期羁押”。
(四)关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问题。如上所述,我们认为,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能会导致比在看守所羁押更加严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12月18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因此,《修正案草案》所规定的折抵刑期的方法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成比例。笔者建议,此处可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应确立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被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可考虑在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确立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机关。如曾报请人民检察院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应由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机关。具体的赔偿标准也应与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赔偿标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