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很多不够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很可能会被在指定居所实施监视居住。可以预见,很多证据不足,不够刑事拘留、逮捕条件而又具有重大嫌疑的嫌疑人将会被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虽然《修正案草案》第29条规定,只有符合逮捕条件的才可被监视居住,但长期以来,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办案方法依然未能从根本上扭转,因此,将那些口供未能突破的嫌疑人就此放掉,侦查机关肯定不会甘心。那么,监视居住显然就成为了一个有效的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因为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彻底地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机关可以很便利地根据需要对嫌疑人进行口供突破。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关甚至可以控制嫌疑人的生存状态。这比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更加方便、有效。对嫌疑人的讯问将没有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的手段和技巧都可以在完全控制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利地实施,那么侦查机关又何乐而不为呢?
五、修改建议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进行更加严格的控制,甚至建立起一系列类似对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控制措施。因为孟德斯鸠早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设立边界。具体的制度设计如下:
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超过15日的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修正案草案》第30条虽然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考虑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能面临更加严重的侵犯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危险,又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对“无固定住所”解释的随意性,仅仅规定上述几种类型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上提一级审批尚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且监视居住的期限比较长,为6个月。如上所述,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自由、人身及生存状态等将直接地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对其实施严格的控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而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则可以实现权力的制衡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基于同样的考虑,为了避免自己批准、自己执行的情况,对于贪污贿赂等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办结案件的统计数据来看,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天。[12]为了预留出检察院批准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可考虑将短期的指定住所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较长期的指定住所的监视由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