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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四、《修正案草案》存在的问题及在执行中被规避的可能性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定位存在内在矛盾。《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但又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情况,因而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毋庸讳言,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显非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反而是一种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11]《修正案草案》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予以折抵刑期的规定是一种务实的做法,显然也是看到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从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现实,这种规定对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显然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么一规定,显然又制造了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在矛盾,即监视居住的执行因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是否有固定的住处而有了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与指定的居所执行的差别,前者被认为系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后者则被认为系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从而有了天壤之别,并使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定位受到动摇和质疑。


  

  二是《修正案草案》中的第29、32、35条之间存在重复、矛盾之处。《修正案草案》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其中第3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3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所需遵守的规定,同时在该条中还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两条规定显然存在重复之处。另外,《修正案草案》第29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为“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在第(1)、(2)项情形下,是无法执行逮捕的。因为受目前看守所治疗、监管条件的限制,考虑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等问题,看守所是不会接收这样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而在第(3)项情形下则更加不能予以逮捕了,因为本身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就属于羁押期限届满了,显然逮捕的期限也已用尽,如何又能再予以逮捕而重新羁押?如果这样做,显然是属于严重侵犯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超期羁押了。


  

  (二)在执行中被规避的可能性


  

  一是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可能会被规避并弃而不用。《修正案草案》第30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7条中也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那么,何为“无固定住处”?由谁来解释?显然是由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来解释。那么,这里就存在随意解释的可能性。那些流动人口、外来人口,只要是暂住的,就很可能被以无固定住处为由而在指定的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况且基于监视手段的匮乏和落后,在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住处的监视居住在现实中也很难执行或因成本较高而被执行机关拒绝执行。《修正案草案》虽然规定了电子监控的监视方法,但此种方法由于成本高昂,在可预见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很难实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推行几乎不太可能。不定期检查也很难确保监视居住的效果。基于上述种种原因,现实中在住处被监视居住将可能会被规避并弃而不用。大量的基于办案需要的监视居住将以嫌疑人在指定的处所被监视居住是可以预期的。《修正案草案》虽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在招待所、宾馆等场所同样可以达到羁押的效果。因此,《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将很难改变现有的监视居住被大量地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状况,那么其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初衷很可能会因此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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