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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二)存废之争


  

  针对上述监视居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去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6]和“改造论。”[7]“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8]况且,监视居住的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对其进行改造来解决,通过进一步的立法修改是可以提高其适用率的。另外,有些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均不合适,监视居住恰好可以弥补这两种强制措施之不足,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9]因此,可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改造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


  

  《修正案草案》采纳了“改造论”的观点。《修正案草案》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单独适用条件,即“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修正案草案》还探索了以监视居住制度取代“两指”、“双规”的可能性。“两指”、“双规”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变相拘禁,进而被指“违宪”。[10]因而,将“两指”、“双规”纳入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将其合法化的具体途径,可以适应我国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修正案草案》第30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正案草案》还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应当指出,《修正案草案》已经注意到了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其不同于取保候审的单独的适用条件。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潜规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避免秘密关押,《修正案草案》同时还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除了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情况,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同时《修正案草案》还对监视的具体方法作了列举式规定,例如,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应当说,《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问题均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并设计了一系列的规定,试图解决现行监视居住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尽可能地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但上述制度的设计依然有重复和矛盾之处,对其在实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困难估计不足。下文将着重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尽可能地提出可以进一步予以完善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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