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及存废之争
(一)弊端
1.适用空间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
监视居住制度设计的初衷,原本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而存在的。然而,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制度中,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与同样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是一样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可适用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二者的适用条件是一样的。监视居住缺少自己独立的适用条件,就很容易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一旦实用性不强就很容易被废弃不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取保候审,[2]其原因之一可能即在于此。
2.监视手段匮乏、落后导致适用的“两极化”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所受的限制显然要多于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其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为其所在的市、县;其会见他人时无须执行机关批准。但在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的执行走向了两个极端。嫌疑人要么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从而被变相羁押,要么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从而放任自流、缺乏监管。
由于目前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3]由于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此外,由于在此种情况下执行的监视即使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规定也无法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因此而只能放任自流。事实上,绝大部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派出所、宾馆、招待所、拘留所等处被监视居住的。[4]执行机关派人24小时看管,只提供必要的食品和水,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被变相羁押了。而执行机关之所以会采用这种监视居住的方式往往是因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嫌疑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予以刑拘又证据不足,将嫌疑人放掉又很可惜,因此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以突破嫌疑人的口供。[5]在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潜规则”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