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件类型新颖。新颖是指在新的领域内出现的新型犯罪的典型案例。比如网络犯罪,包括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网络病毒传播等新型犯罪。频繁发生的“艳照门”事件,就暴露出了我国刑法的滞后性,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印证了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紧迫性。这类案件类型本身就成为对传统的法律适用范围的一种拓展,应当有选择地予以吸收成为指导性案例。
(4)判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或者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因而,指导性案例不应是对于重复法律规定的判决。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构,实际上正是想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运用案例判决的既判性、权威性特点,统一同案或类案的法律适用,同时指导以后的司法审判,节约司法成本进而实现司法正义。指导性案例具有解释法律和创法功能已是不能回避的事实,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不应是重复法律规定的案例实际上正是构建指导性案例的应有之意。
(5)指导性案件具有快捷、针对和可操作性。法律的目的即在于“定分止争”,“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都体现了立法者制定法律在于实施,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指导性案件必须具有这样的特点,能够迅速地得心应手地进行适用。
2.形式要件
(1)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但如果生效裁判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来源。
(2)同类案件已经由不同级别法院裁判并生效的,选择由高级别的法院做出的裁判。考虑到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权威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加上我国上下级法院的现实关系,在选择已由不同级别法院裁判并生效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时,选择由高级别的法院做出裁判的案例比较有现实性。因为高级别的法院做出判决并生效的案件,下级法院在借鉴或接受指导时不会有较多的阻力。
(3)同类案件判决生效时间不同的,应选择判决后生效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但同时应考虑判决的法院级别。如果判决先生效的案件的法院级别较高,应采用判决先生效的案件作为来源。
(三)指导性案例的产生程序
1.提出
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刑事案件,经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后均可提出报送。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调取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各级人民法院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制作主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利大于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