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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

  

  执行监督包括广义的监督,如当事人监督、监督员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社会监督、廉政监察员、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监督制约等监督模式,将监督主体从立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等扩展到社会公众和其它组织,可以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并且在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执行程序的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况外,每宗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等信息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公开信息主要包括:案件承办人及公开的联系方式、流程进度、已查控财产情况、拍卖过程,参与执行分配的条件、财产分配的原则、分配方案等。


  

  有的主张把执行监督权作为执行裁决权的一部分。[19]这里将其独立设置是出于以下考虑:执行监督是各种主体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这和法院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裁决在内涵和外延上显然都不一致。由此,设置独立于执行裁决权之外的执行监督权,相比之下更有利于法院执行权力的均衡分解和相互制约。


  

  结语


  

  法院行使执行权,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建构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法院执行权如何分解和制约,又是这个司法体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之一。可喜的是,各地法院已经在这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毕竟,它首先是个实践探索层面问题,没有必要也很难在理论上和逻辑上论出个是非高低来。


  

  当然,本文探讨对法院执行权进行内部权力的划分并不是排斥检察院等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毕竟,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打击执行腐败和执行窝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从法院内部权力分工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在进行纵向或横向的执行权两分法分置的探索,相信在实践总结和理论提升后,对执行权会有进一步的科学划分,直至制度化建构的完善和固化。


  

  “执行难”问题不仅使法院陷入尴尬的窘境,而且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然而,法院毕竟是法律公正的承担者,是中国民众最后的救济途径,承载着终极的社会正义。执行作为法院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不容许腐败的出现,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其他人的腐败好比污染水流而法官的腐败则好比污染了水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更具有深层次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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