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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

  

  (二)执行实施权


  

  这里所说的执行实施权是指不包括执行调查权在内的狭义的实施权,即只包括强制措施实施权和财产变现权。具体内容有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根据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禁止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


  

  需要指明的是,评估、拍卖和变卖的进行应当剥离于执行机构之外,即交付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进行。[18]这方面的教训已经太多,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三)执行裁决权


  

  执行裁判权与审判权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功能上,执行裁判权的救济功能使其担负着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


  

  执行裁决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审查权。对法律文书作形式审查,其主要内容是:执行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外国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是否已经承认等。


  

  2.执行异议的裁决。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提出的异议和复议进行裁决,当然,第三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在异议被驳回后应当至审监庭寻求救济。


  

  3.参与分配的裁决。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二: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如何排序的裁定;二是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有不同意见时对之进行裁决。


  

  4.其他事项的裁决权。如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决定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对执行豁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


  

  (四)执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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