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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具体如何分解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5]:


  

  一是两分论。两分论者把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具体实施执行中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属执行实施权,执行中有关程序与实体问题争议的裁判属执行裁判权。这是一种相对比较简单的划分。


  

  二是三分论。持三分论者认为,执行权可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指发布采取执行措施和调查措施的命令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指实施已发布的执行命令的权力;执行裁判权指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16]


  

  三是四分论。四分说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应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与三分论者相比,多分解出了一个执行调查权,即根据命令和案件情况对执行中应当查清的事项进行调查的权力。


  

  四是五分论。五分论者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各类型权力的内涵以上述三分论、四分论者大同小异。


  

  本文认为,上述几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执行权究竟应划分为几个类型。具体地说,是简单的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还是包括执行调查权、执行监督权等类型?各种不同类型的执行权能否并列?


  

  其实,对执行权的各种划分是基于划分标准的不同。本文基于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的认定和权力相互制约与平衡的原理,主张对执行权进行一分为四的分解。[17]这一四分法又与上述四分论有所不同,分别为:执行启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试分述如下:


  

  (一)执行启动权


  

  执行启动权包括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积极主动的重要条件。


  

  那么,为什么把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调查权合并在执行启动权之中而不单列呢?这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执行立案权只是形式上的权力,立案与否在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并非法院的主动而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申请的执行依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的权力,所以立案权不应单列。其次,执行命令权确实存在,但其在执行权力的分解中却难以占据单独的一席之地。这是因为,执行命令的下达只是执行程序启动的一部分,而且执行命令权与执行调查权在内涵上具有重合性和同一性,命令权的行使即为调查权的运用。最后,把执行调查权划归执行启动权的理由比较复杂。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确认,依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等。可见,执行调查权具有实实在在的丰富的权力内涵。执行调查权也可以作为执行实施权的一部分,但是基于权力的分解和制约的原理,执行调查权以不列入执行实施权为好,否则又可能形成执行实施者独掌大权的局面,这显然不是我们想看到的理想结果。基于此点,将执行调查权归属于执行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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