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

  

  非制度性障碍主要体现为偶发性、非常规、非规律性的对抗与紧张;制度性障碍则体现为经常性、规律性的矛盾与问题。非制度性障碍一般通过规范程序、强化程序功能就能得以治理与解决,但制度性障碍的治理与解决则必须通过合理配置权力、科学构建体制而实现。目前的执行问题的层出不穷可能是遇到了制度性的障碍,需要进行制度上的改革,而不是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表方式,应该从改革我国的执行体制入手,重新构建新的执行体制,以达到治本的目标。鉴于现行执行体制的过度集权性、单一性,以及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且缺乏制约与监督,分解执行权成为必然的选择。


  

  三、执行权及其合理分解


  

  在谈论对法院执行权的分解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审视一下执行权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执行权的具体划分。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对此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9],因为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民事司法权的继续和延伸;二是行政权说[10],因为执行符合强制性、命令性和主动性的特征;三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说[11],四是司法行政权说[12],认为执行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但本质上又是行政权;五是司法强制权说。这一问题的研究和争论意义是重大的,正如江伟教授所言,对于执行行为性质的研究使人们认识到了执行行为的性质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刺激了人们对执行制度的深入探讨,为这个热衷于改革的时代注入了激情。[13]


  

  民事诉讼包含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程序而已。诚然,不能否认执行行为的行政色彩[14],但由于执行权的行使的被动性,须严格遵守“不申请不执行”的原则,相比较而言,还是归入司法权的范畴更为妥当一些。


  

  明确执行权的性质是讨论对其如何分解的基础。不同性质的权力会有不一样的分解。既然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或其主要性质是司法权,那么对其具体分解时除了应符合权力制约和平衡的原理外,还应当认真考虑如何更好地体现司法权属性的特点和要求,即与以权利的实现和救济为任务的司法权宗旨相一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