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度集中的执行权力
现实运行中的法院执行权是不是过于集中了呢?需不需要进行改革?需不需要进行分权?这就需要我们审视法院执行权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办理,执行员是代表法院具体进行执行的人员。执行实践中一直沿用案件到人、承办人负责制,案件的全部执行过程都由执行员说了算,民事执行权行使向执行部门、执行员个人过度集中。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践中出现许多弊端,使之成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之一。
那么,面对如此之多的层出不穷的违法违纪问题,现行的监督机制又是发挥了一种什么样的作用呢?目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为法院内部监督和人大、政协等外部机关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由于监督主体和客体的重合,往往导致监督成为虚设,实际上可以称之为自律更妥。
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0)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单行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省一级高院对各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这一文件的初衷也许是加强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和层级监督。实际上,各个省一级高院并不能充分行使统一管理职能,尤其对较大的中院更是只有名义上的形式上的管理,很难实质上介入对案件的统一管理,更不用说管人管事和管资产。这就很难避免文件出台后事与愿违的现象:一方面,文件设计的这种层级监管无法做到;另一方面,因为有这种虚拟的层级监管而能使别有用心者更有理由排斥别的监管。其结果是,中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的屡屡犯案仍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其实,如果文件所设计的层级监管得以实现,情形可能也不会好到哪里去,甚至可能会更糟糕。因为这种设计更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内部执行部门从上对下的纵向集权,使原本已经过度集中的执行权力愈加集中。这正好与分散权力、相互制衡的政治学原理相悖。
人大、政协等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执行部门的监督是国家机关分工的体现,属于权力监督、法律监督、工作监督,或民主监督。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监督由于缺乏专业性和强制力而难以形成真正的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的监督,侧重于惩罚而非预防,所以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