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使风险预防原则进入现代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包括生态危机在内“环境风险”等问题的出现。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人类解决环境或生物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如有毒化学品、转基因产品释放等导致的环境风险和生物风险。对这类风险目前在科学上没有一个清楚、确定的认识,如果因此拒绝采取任何预防性措施,一旦危害后果出现,则不可逆转。为了应对这些以不确定性为特征的环境风险或生物风险,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无疑是决策者的理智选择。尤其在生物安全方面,由于现代生物技术、转基因生物体等所导致的生态不安全风险很难得到科学确定性的证明,因而对生态风险更需要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采取防御性的措施和行动[6](P.89)。
在风险预防原则进入现代环境法以前,如果一种活动或者物质在被证明是危险之前则被假定是安全的,而风险预防原则转变了这种假定,当一种活动或物质不能证明是安全的以前,则被假定是危险的。风险防范原则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改变了原来环境法在面临不确定性时采取等待态度的做法,这反映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转变。
我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决定于是否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生物技术对人类健康、对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等都会存在一些潜在的威胁,一旦这些威胁转化为现实,其后果往往非常严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为了防止这些威胁而导致的生物安全问题的出现,我国有必要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正如欧盟委员会一直坚持,由于科学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部分创新性技术的安全性,因此该新技术即具有风险;因此,决策者在制定政策决定时,除应考虑该风险所可能引起之疑虑外,还应通过预防性措施将该风险消除或降至可接受的程度之内;这种不待相关科学知识之发展而先行采取措施的决定,即属“预防性策略”[7](P.89)。
除去必要性考虑之外,我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还取决于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是否可行。对于生物技术的安全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赋予成员国自行采取措施对威胁公共健康、生命或环境的发明可以拒绝授予专利的权利,也赋予了成员国以国内法控制生物技术风险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为维护我国利益,面对生物技术可能引发的生物安全,我国完全有权利将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生物技术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的具体做法是:(1)修改现行专利法补充规定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生物技术专利不授予专利权。(2)修改专利法补充关于“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生物技术规定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其无效”的规定。在专利法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环境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环境法是不能完成的,在专利法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够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