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成公诉人“代谢”机制,提高公诉人职级待遇
目前,我国的公诉队伍(尤为西部地区基层)普遍存在干警老化、年龄断档、青黄不接的现状,该现状影响了公诉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即使在东部发达地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也成为了公诉队伍的“瓶颈”,阻碍了公诉队伍正常的新陈代谢。谈五点设想:1、对于书记员,可采用聘用制,拓宽进出的渠道。2、对于公务员编制类老公诉人,应根据年龄和其技能情况,适当地调往其他部门,如监察、纪检、办公室、政工、研究室、监所、控申等,控申部门处理群众工作,尤其需要经验丰富的老检察官。3、遵从个人意愿,对于不愿意留在公诉部门的公诉人,应适当考虑双向选择。4、对于身患疾病无法继续工作的,允许提前退休,交由社会保障机构保障其权益。5、加大考核力度,对犯严重错误或连续三年考核不称职的公诉人,调离本岗位或停职反省。新陈代谢问题解决了,留下来的都是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公诉人,进而要考虑的就是提高职级待遇问题。按照《决定》精神,应扎实落实如下三点,一是在晋级晋职、评先评优时优先考虑主诉检察官;二是落实公诉部门出庭补贴;三是增加专项资金用于公诉部门购买业务书籍。
(三)完善公诉人的控告申诉制度,建立有限的职务豁免制
公诉人从事专业的法律工作,其专业化、精英化道路也要求公诉人有严格的身份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公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检察官对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但都是些原则性规定,内部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纠纷有《劳动法》保护,政府部门的聘用人员、事业编制人员若出现人事纠纷有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虽然在目前的国情下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而公务员若出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只能向本单位、同级监察、人事部门、上级单位申诉,似乎没有可行性,可不可以有一种第三方的仲裁机构来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希望有配套规定出台。在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和司法决策运行体制下,造成司法判断错误的原因很复杂,检察官即使恪尽职守也有可能办错案。[11]检察官也是凡人,难免有取错证,抓错人的时候,为防止他们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法律允许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法官、陪审员、议员一样,享有绝对豁免权。立法者认为,纵使检察官犯错,也总比临事不决与无所作为好。[12]因此,建立公诉人有限的职务豁免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