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解”: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
“调解”是一种颇具我国地方性特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讲求“和为贵”的传统我国社会,纠纷的解决既要坚持公平正义,又要注意关照人际关系。而调解充分满足了这一要求:首先,从实体上看,调解是一个融合天理、人情和法律的纠纷化解过程。这种实质规范和形式规范的多元整合、应用,有助于纠纷中的双方尽可能搁置纷争,以实现双赢的目标。其次,从程序上看,调解是一个灵活开放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者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设置和运作程序,也可以吸纳案外人(如长辈朋友、街坊近邻等)广泛参与,以使调解工作变得更为有理、有力。最后,从成本上看,调解也是一个富于效益的纠纷化解过程。这既体现在当事人双方显性成本(如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的节约方面,又体现在避免了隐性成本(如因司法裁判导致的人际关系损伤或破裂)的透支方面。诸如此类的功能优势使得调解在传统的我国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同。针对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普遍性和纠纷发生的广泛性等问题,近年来,中共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大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三项重点”等号召,倡导充分动员社会力量,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采用柔性手段来积极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应该说,这种注重柔性的纠纷解决方法之倡导是颇为务实且不乏战略眼光的。因为它极有可能为我国犯罪治理在方法上带来重要的革新,即形成“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
那么,我国当下乃至日后的犯罪治理为什么要在方法上更多地采用“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呢?这主要来自对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在治理方法上的反思。首先,综观我国传统的犯罪治理方法可见其种类的确不在少数,然而这些方法大多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在此仍然以传统犯罪治理中较为倚重的“严打”为例予以说明。“严打”虽然是为了打击迅猛发展的严重犯罪而进行的,但这种沿袭革命战争年代“斗争”思路的“重打击轻预防”方法的效用是短暂的。一个常见的现象是,在开展各类“严打”、“整治”活动后不久,被暂时逼退的犯罪浪潮往往会卷土重来,甚至比此前更加凶猛。此外,这种简单粗暴的犯罪打击方法对艰难形塑中的我国刑事法治而言也颇具破坏性。例如,“严打”的范围在一些地方被任意扩大,以致造成诸多不应有的“轻罪重判”;又如,“严打”的要求--在依法的基础上从重从快--在很大程度上被曲解,以致在很多时候成了“黑打”。可见,过于刚性的应急打击法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实质上却是“贻害无穷”。其次,我国传统的犯罪治理在方法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事后应急式的反应,而非一种事前常规性的预防。不可否认,在传统“压力维控型”犯罪治理模式中,诸如道德教化、民间调解、行政干预乃至更为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实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事前预防,但也必须承认在过去30年乃至60年中,我们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确实有些冲动。且不说3次全国性声势浩大的“严打”活动,就说以“X号行动”、“XX会战”、“XX专项整治”命名的各种运动式执法或司法活动就已经让人眼花缭乱。诚然,就犯罪治理而言,应急打击有时确有必要,但如果对其形成依赖就值得反思了。
笔者认为,未来“压力疏导型”的犯罪治理必须在方法上去除对“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的迷恋,转而采用“和风细雨式的常规预防法”。详言之,首先,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常态预防法的运用。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应急反应式的打击方法只能“备而不用”。任何犯罪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作为其能量聚合的犯罪压力亦概莫能外,只有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压力的生成和扩张问题。其次,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将眼睛紧紧盯在对犯罪分子的“身体惩戒”上,而应更加关注由利益分化、权利失衡等引发的社会心理失衡现象。近年来,敌意型个体犯罪的增加以及由群体心理失衡所诱发的群体性犯罪的增多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在此方面,除了要在改革和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加大力度外,还需通过各种有效的干预措施积极引导社会心态走向健康、稳定。再次,针对转型期犯罪的高发态势,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除了要充分运用制度内的方法(如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等方法)外,还应特别注意运用制度外的方法(如民间控制等方法)。这意味着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柔性的纠纷解决方法应当被更为广泛地运用和推广,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民转刑”案件的大量产生。最后,在犯罪治理过程中,既要注重对正式制度(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运用,又要注重对非正式制度(如道德、习俗、纪律等)的运用。因为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更多的是受着非正式制度的调整,并且从犯罪治理的成本看,“软法之治”“显然要比”硬法之治“更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