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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包括职权立法和大多数法律授权立法,它们往往是针对地方事务的立法,涉及大量民生问题及福利性事务,贴近民众,琐碎具体,五花八门。如日本地方议会制定的公共事务条例,其内容涉及:1有关公园、运动场、广场、绿地、道路、桥梁、河流、水库、排灌水渠、堤防等的设置、管理和使用;2有关上下水道、电气、煤气、铁路、汽车运输船舶等公营企业的设置、经营和财务管理等。[83]这些涉及民生问题的权力,由当地立法比由中央立法往往更有效率,更容易灵活变通,也更方便群众。


  

  以上三种类型的地方立法中,第一类立法(执行性立法)是所有大国必须面对的现实,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也是需要充分加以运用、发挥其功效的。第二类立法(特殊地方立法)则是所有国家都可能需要的、对个别问题进行调整的手段,我们也曾经用、并正在继续用、将来还应当坚持用这一方式处理某些特殊问题。[18]而第三类立法(普通地方立法)往往与一国的民主发展进程有关,当一国民主制度的推进要求实现的基本人权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医疗卫生保健权等经济文化社会权利时,这些问题的性质决定了其解决途径不能不大量依赖地方机关;同时随着社会日益民主化,地方自己立法的条件和能力也在逐步加强并初步具备立法的能力。对于正在朝民主法治方向迈进的中国社会来说,适时扩大地方立法权是应当的,必要的,甚至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总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放”而不是“收”。


【作者简介】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只有个别国家是完全由中央立法,地方没有任何立法权的,如朝鲜、土耳其、越南等。详见李林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页。
但地方执法的事务却可能由地方立法,也可能由中央立法,其情况相对复杂。
也有个别例外,如“瑞士宪法不允许国家拥有常备军,瑞士军队是在州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而国家的监督、控制、管理和财政支持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王丽萍著:《联邦制与世界秩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作为例外,有的国家对这些事务可以由中央立法,地方实行,如我国中央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3款);台湾如果将来回归祖国,还可能有一定的军事权,但它们的这些权力是中央赋予的,即外交等方面的立法权还是中央的,作为地方它们只是根据国家立法拥有一定的实施权。
中央在处理有关地方事务时,如果涉及到地方制定的法,只要该法与中央立法没有冲突,原则上中央也应予以尊重,尤其是地方依宪法行使立法权时,只要不抵触中央法律,中央政府是不应干预、不能否定的。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的重要举措包括车同轨,书同文,修长城,统一度量衡以及统一货币。卢晓刚:“铜钱为何称‘孔方兄’”,《羊城晚报》2009年10月26日。
安德森先生认为大多数联邦制国家内的权力分配模式有三种:一是“分享”权力,即“每一级政府在广泛的领域内享有一些不同的法律权力,可以独立作出决策”。二是权力“共存”,即“双级政府都可以在确定的领域制定法律,通常具有联邦最高性”。三是“联合”行使权力,即“双级政府能够一起作出一些共同决定。”乔治?安德森著:《联邦制导论》,田飞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包括:“(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法律咨询。(二)人口状况事项。(三)集会、结社。(四)外侨居留、居住权。(四)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六)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七)公共福利(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九)战争损害及回复。(十)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十)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十一)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十一)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十二)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十三)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十四)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十五)土地、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十六)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十七)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海洋渔业及海岸防御。(十八)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农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十九)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医师与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十九)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二十)食品、刺激性饮料、生活必需品、饲料、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二一)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及用于一般运输之内陆水道。(二二)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二三)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二四)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二五)国家责任(二六)人工受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与组织之移植。”
也有例外,如“在加拿大关于养老金的省级立法具有优先性。”乔治?安德森著:《联邦制导论》,田飞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89页。印度宪法248条规定,“议会拥有就《联邦与各邦兼具职权表》及《各邦职权表》未列事项制定法律的独享权力。这一权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税收课征制定法律的权力。”
英国的地方一级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只设立议会兼行立法和行政两种职能。”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13、511页。
如法国国民议会1982年通过的《科西嘉岛大区特别地位法》,任进著:《中欧地方制度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我国的《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
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然中央可以通过制定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形式,在程序上对地方立法进行约束和限制,但这种约束和限制不能违背宪法有关规定。
同理,议会授权政府立法的授权立法,也不仅指议会以决定等形式授权政府立法的模式,还应包括议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授权政府立法。
相形之下,美国宪法禁止联邦立法的领域则意味着同时禁止州立法,包括:1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征税;2间接税税率应当全国统一;3不得剥夺权利法案所做的保证;4在商业上,不得给予任何一州优惠于其他州的待遇;5未得到州的同意,不得改变州的疆界;6不得把新接纳的州置于低于创始州的地位;7不得允许奴隶制;8不得授予贵族爵位;9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10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和入侵;⑾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李林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页。这些方面禁止联邦立法也禁止州立法,这与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是不同的,一个是中央和地方享有权力的界限,一个是中央和地方权力禁区的界限。
“但是各行省一直坚持对触犯行省法律和地方政府条例的人处以高额罚金”。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90页。
我们已经运用这一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香港、澳门回归问题,创造了沿海地区立法试验田的模式,今后我们可能还需要继续利用这一模式解决一些新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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