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在基本人权的保障方面,有的国家由中央立法统一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项规定,“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第12条第1项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第14条第1项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对人权问题地方也可以立法,在美国,“一般规则是各州不得削弱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但可想办法加强公民权利。如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得非法侵入,阿拉斯加州对此有细则,比宪法保护更严。但绝不能低于宪法。”


  

  [77]日本对公民权利的某些限制,各地的规定有明显差别,“同样是取缔卖淫的条款,对于触犯条例行为的处罚,在不同的地方自治体有不同的标准。”


  

  [78]这种地方差异可能因其合理性而受到一定的质疑,如仅仅因为所在地不同,导致同等行为不同等对待,同罪不同罚,等等。


  

  关于地方法院和法官等问题,有的国家由中央立法规定,如“印度宪法规定: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议会可以通过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印度实行单一的司法体制,无论是邦一级的高等法院还是下级法院,都受最高法院管辖。”[79]葡萄牙宪法168条规定国家议会相对保留的立法权包括“法院与检察院的组织与权限,以及相应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地位。”有的国家对这些问题则由地方立法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98条第3项规定:“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各邦特别法律规定之。”第4项规定:“各州可以规定,州的司法部长在取得法官选拔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后,任命州的法官。”第5项规定:“各邦得根据本条第二项制定各邦法官规程。”美国的州宪法规定州和地方的司法制度,州议会规定有关司法权、法律程序和上诉的事项。[80]


  

  还有刑法的制定权问题,刑法领域的立法权在加拿大由中央独占,[17]在美国,刑法问题“各州可以有规定,中央也要有规定,涉及数州问题,就应适应中央的。”[81]在日本,刑法由中央立法制定,但各地方议会有权规定较轻的罚则(属于日本刑罚中的“行政罚”):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科料(4-1000元的财产刑)或没收。[82]


  

  ……


  

  要彻底梳理清楚各国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界限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是没有必要的,关键在于我们从中得到了什么启发。以上材料表明,国防、外交、国家政体、货币、度量衡等权限各国都将其放在中央,我们当然也不应例外;而各国基本上都归地方所有的立法权我们是否也应该给地方?事实上给了地方多少?是否需要更多地给地方?这是我们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此外还有属于“可中央立法可地方立法”的广大领域,对我们来说这些“两可”的立法权既然在许多国家可以归中央,我们的传统又习惯了归中央,那么暂时似乎仍应大体继续放在中央,短期内不宜有太大变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将其中某些部分适当划给地方,至于将哪部分划给地方、何时划给地方,也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过去我们立法体制的弊端(中央过强,地方太弱),今后的模式应该是中央稍强,地方稍弱,以达致大体的平衡和谐;而不是中央稍弱,地方稍强(这一模式对传统改变太大,即便合理也需逐步调整而目前不宜);更不宜采用中央弱、地方强的模式,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


  

  六、地方立法的类型


  

  从各国地方立法的内容来看,地方立法的类型大致有三种。


  

  (一)执行性地方立法


  

  即为执行国家立法而制定的细则性地方立法,这些细则在一定程度上把中央的法律调整得较为适合本地的情况,以便于地方政府执行,此时地方议会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桥梁,它要求地方政府不是机械地执行中央的法律,而是执行将中央法律地方化了的地方法律(在同一问题上既有原则又有规则时,通常执行的是规则),以利于收到更好的效果。毕竟中央不可能事无巨细,事必躬亲,而一定会有一些管不到、管不了、管不细、管不好的领域,地方立法的“微调”作用正好予以弥补,这特别适用于地广人多、情况复杂的大国。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中央的某些立法(“某些”是“哪些”还需要仔细研究)今后应继续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给地方立法预留一定的空间。


  

  (二)特殊性地方立法


  

  某些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地方特色,只有当地有这些问题,其他地方没有,且这些领域不涉及国家主权等重要问题,因此不需要中央立法,只需要这些地方自己加以解决。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问题是香港和澳门特有的,中央以基本法(小宪法)的形式规定其基本原则和框架后,其它具体制度等大量内容由当地自己立法即可。此类立法还包括中央以特别授权方式授权某一地或某几地先行立法的情况,如我国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法规,等。


  

  (三)普通性地方立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