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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二)授权立法


  

  有中央法律授权和中央特别授权两种,中央法律授权是中央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进行的授权,如英国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被称为细则,必须是依授权才享有的,英国议会制定的地方政府法、大伦敦政府法是一揽子授权,规定地方可以依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一般事务制定细则;[62]英国的交通法、教育法授权郡一级政府制定有关城市交通和贯彻执行教育法的细则。[11]日本的《地方自治法》规定了地方立法的依据和范围、地方议会和地方行政首长的职权划分等。[63]在加拿大的家庭制定法中,联邦和各省的立法权限有所不同,“联邦立法主要涉及结婚年龄以及离婚等事项;而各省的法律规定不统一,但主要涉及了结婚的具体程序和仪式、财产的归属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监护的问题。”[64]中央特别授权是中央立法机关以决定权的方式针对某具体事项授权地方立法,如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曾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此时地方立法可能填补中央立法的空白,也可能与中央现有法律相矛盾(中央允许的矛盾)。应当强调的是,以法律形式规定地方权力也是中央在授权,因为法律是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不论国家议会以立法权还是以决定权的方式授权地方立法,此种地方立法权均出自于中央,区别仅仅在于,特别授权是专门性的,通常针对某一对象,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性,如上述我国对广东、福建两省的授权;法律授权则可能针对许多地方(作为例外也有针对一地的特别法[12]),涉及多方领域,具有常规性,普遍性,如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央议会以法律形式授权地方立法时,中央要变更此项授权相对较困难,因为修改法律的程序相对烦琐,而中央议会以决定权的方式授权地方立法时,中央的自主性、灵活性就大得多。


  

  地方立法有职权立法也有授权立法,但二者不应混淆。地方立法权如果来源于宪法,就应属于职权立法,如果来自中央(包括中央立法和中央决定)就应是授权立法。其中特别应强调的是来自宪法的授权和来自法律(包括组织法)的授权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宪法这一权力源出发,分出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此时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是对应的,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分权制衡关系;而中央法律对地方立法的授权是从中央权力中再分流出一部分给地方(在宪法允许的前提下)。因此地方立法权如果是由宪法授予,就是地方固有的权力,有一定的独立性,中央不能干预,如我国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直接源于宪法,[13]因此这一权力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以法律形式剥夺的,要取消、改变这种地方立法权必须启动修宪程序。[14]而如果是法律授权,中央议会就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而变更,此时地方立法就对中央有一定的“依附”性。[15]


  

  (三)地方立法的禁区


  

  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地方立法的范畴,如根据美国宪法和相关判例,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包括:1不得铸造货币,在和平时期不得保持军队和兵舰;2不得缔结条约;3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4不得否定人民享有的法律保护;5不得违反联邦宪法或阻挠联邦法律的实施;6不得因种族、肤色和性别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7不得对进口货和出口货征税;8不得允许奴隶制;9不得授予贵族爵位;10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⑾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和入侵;⑿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65]这些禁止的领域,有的是针对所有立法权的,不仅地方法律不允许规定,中央立法也不能规定,它们是所有法律的禁区,如上述第4、6、8、9、10、⑾、⑿项。也有的只是禁止地方立法而联邦是可以立法的,它们属于联邦管理的国家性事务,如上述第1、2、7项,有的只是为地方立法确定原则界限,如第5项。[16]阿根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省不得制定有关贸易、内河航运或航海的法律;不得对公民和国籍、破产、伪造货币或国家文件等事项颁布法律,[66]显然这些方面不是不需要立法,而是不允许地方立法,即只能由中央立法。在英国,由于地方立法均属于附属性的授权立法,其限制大致有六个方面:不能将所依据的授权用于不同的目的;不能通过制定细则授予自己法定权力之外的权力;不能限制自由贸易;其禁止性规定不能严于法律等。[67]


  

  五、属于“可中央立法、可地方立法”的模糊地带


  

  地方立法权有的国家较多,有的国家较少,各国的差异很大,没有简单的公式可以套用。从各国的立法规范来看,中央立法中的某些内容在各国都是比较固定的(如外交、国防),某些内容在各国则总是有所不同的,在这些领域有的国家允许地方立法,有的国家不允许,有的国家有条件地允许,属于“可中央可地方”的立法空间。如高等教育研究、矿物资源、农业等方面的权限即使在联邦制国家通常也没有固定模式,主要基础设施的建设通常属于中央的权力范畴,但在联邦制下偶尔也是中央和地方“共存、联合或分享的或属于构成单位的。”[68]


  

  在组织机构方面,各国中央机构的立法都由中央议会制定,但各国对地方机构的立法却不统一。在单一制国家,各地方的政权机构问题一般是由宪法规定后再由中央立法加以细化、或者由中央立法直接规定(通常是没有成文宪法时),如英国的“现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政府主要是依据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设置的,……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律,例如1963年的《大伦敦政府法》、1978年的《大伦敦议会法》等,对这两个地区的政府制度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英格兰和威尔士分为58个郡,这些郡又分为都市郡和非都市郡。“英国法律赋予各地方政府十分广泛的职责,……将这些职责在各类、各级地方议会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各地方议会依各自的性质和级别不同,职责也各异。各级、各类地方议会的职责分工由法律规定,并可随时更改。”[69]英国在1979-1997年间,立法机关关于地方政府的工作量已“扩大到几百个法案”。[70]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由国家议会的法律规定准则,“各地方单位的自主管理、职权范围及其财源”由国家议会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法国的市镇长之职权及其行使方式等由《市镇法》规定。[71]葡萄牙宪法167条规定“关于地方自治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辖区变更”,“主权机关、自治区、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宪法机构首脑的选举”,“主权机关与地方政府首脑、国务委员会、国家监察使的地位及其薪俸”,“基层公共组织参与地方政府的施政”,“同各地选民的直接协商”等问题属于国家议会绝对保留的立法权。北欧各国基本上都是由中央制定地方政府行为法案,或通过特别法案来规定市政委员会享有的特殊职能和实施这些职能的特定方式等。[72]海地宪法82条、第69条规定,省政委员会和省议会的组织和运行,以及区政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厄瓜多尔宪法122条规定,省政府和市政府享有机构、经济和管理的自治权,法律决定其结构、组成、职权和责任,并使其有效地行使自治权。[73]而在联邦制国家,宪法往往允许地方立法自行规定当地组织机构等问题,如依据瑞士1848年宪法,“联邦无权撤消或合并各州;各州只要遵守基本民主原则和关于各州宪法的一般规定,即可自由选择政权组织形式,如共和政体;各州独立选举产生政权组织机构”。[74]美国州长的任职条件和任期、州长和州议员的薪水等都由各州议会自己规定。[75]即使在单一制的意大利,各大区的立法权也包括“确定地方各机构(理事会、地区政务会、地区主席)的组织和运作的基本原则”,“确定地方各级机构的创制规范的权限”等,1999年后各大区可以采用与国家不同的组织模式,如“大区政府由大区主席来组织,而大区主席直接对选民负责等等。”[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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