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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四)涉及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需要“全国统一”规划的领域


  

  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内容很多,这些问题有的需要中央立法,有的可以地方立法,即使不需要国家权力介入而主要由市场调节或公民自治的某些领域,政府无须负责其实施,但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通常还是必要的,哪怕社团的自治章程也要在法律规范之内(如《社团法》)。这其中凡涉及到需要“全国统一”规划的问题通常需要中央立法,如货币权、度量衡和历法以及交通(铁路、空运)、邮政等。[6]澳大利亚宪法第51规定联邦议会的立法范围包括“通货、硬币的铸造和合法货币”(第12项);德国《基本法》第73条规定属于联邦议会的专有立法权包括“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邮政及电讯”、“航空运输”;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有权规定“货币发行制度”;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5项规定国会有权“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瑞士1848年宪法规定联邦有航行、电力的输送和分配、关税(第28条)、邮电(第36条)、货币(第38条)、统一度量衡标准(第40条)等方面的立法权;印度联邦议会的专有立法事项包括原子能、航空、海运、铁路、邮电、银行、货币等内容;[24]意大利宪法117条规定,专属于国家议会立法的领域是“那些为保持国家的统一所不可或缺,因此必须由国家进行统一立法的领域,比如说关于对外政策,关于移民,关于公共秩序和安全,关于民事和刑事法律体系,关于司法管辖以及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则等。”[25]中央立的法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推行和实践,如货币和度量衡制度的实行者包括中央和地方以及千家万户。


  

  三、属于“中央和地方都可能立法”的领域


  

  在很多国家,某些领域由中央还是由地方立法具有不确定性,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


  

  (一)就同一问题中央和地方都可以立法,但中央制定原则,地方制定细则


  

  此时地方立法多是依据中央立法制定,“中央政府设置框架性法律,构成单位的政府以自己的立法来补充(不是反对)它。也就是说,构成单位的政府在它们共存的领域内设计项目。因此,中央政府在地区范围内只有很小规模的行政事务,……构成单位的主要权力就是行政性的。这种模式中的一个巨大挑战就是限制中央政策制定的细节以便为构成单位层面上的决策和立法保留空间。”[26]德国《基本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联邦的“原则立法权”,表现为这些事务由中央原则立法,地方制定细则,“这适用于:⑴州、市或企图公法实体中公务员的权利义务,⑵大学教育,⑶自然保护,⑷风景点管理;⑸地区性计划,⑹水管理。”[27]美国为了有利于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发展经济(如内陆州产木柴而沿海州渔业发达),其环保立法的有关内容联邦“在宏观上予以控制”,“但允许各州自作决定如何发展”。在立法程序方面,美国“联邦政府有一个立法程序的基本指南,但从不强迫州议会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也不对立法过程进行详细的规范。”[28]在这类立法中,中央立法的原则性究竟原则到什么程度,给地方立法预留多大的空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中央和地方在某些领域“共有”立法权[7]


  

  如根据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有7个方面,即1征税;2借款;3设立银行和公司;4设立法院;5制定和实施法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6为公共目的而征用财产;7兴办公共福利。[29]在意大利,国家和地方共享立法权的领域包括诸如教育,劳动保护,健康保护,关于地区的管理等等。[30]印度联邦议会和邦议会共同的立法事项有47项,包括刑法与刑事程序、婚姻与家庭、民事程序、森林与动物保护、经济与社会规划、人口控制与计划生育、工会与劳动争端、社会安全与保险、教育、法律、医药等等。[31]


  

  在这类立法中,实际上中央立法往往范围较广,地方立法范围相对较窄。地方立法虽然不是依据中央立法制定而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地方立法不是中央法律的细化而是拥有自己的立法内容,但地方立法的范围仍取决于中央立法的范围。如德国《基本法》第74条规定了联邦和州共同立法的范围,[8]但“由于联邦的立法权限覆盖范围非常广泛,所以州立法权限便只能被限制在很少的一些边缘与剩余的事项上”。[32]联邦的立法权“包含着所有大型立法项目,以致于州的立法权力被大大地减小到有关治安、地方管理、学校、文化事务上”。[33]由于“在竟合性立法领域(基本法第74条)中,联邦与州都具有立法权,但各州只能在‘当,且仅当联邦尚未经由法律行使其立法权之时’方才具有权限”,[34]因此“只要中央政府行使了这一享有权力,各州就不能再行使这一权力去立法,至少,州在这一领域的立法不可抵触中央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因此事实上这种“共有”的权力模式更多地表现为限制州的权力。[35]马来西亚也有类似情况,宪法“授予联邦的立法权以及属于联邦和州共有的立法权已涉及民事、刑事立法权、公共卫生、教育、社会福利等立法权,剩下保留给各州的立法权已不多了。”[36]


  

  在这些领域虽然中央和地方都可以立法,但实际上联邦法律通常优于州法律。[9]“一般实行中央优越的原则,即:在共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如果中央尚未立法,地方可以立法;中央已有立法的,地方不得重复立法;地方先立法、中央后立法的,取消地方立法。”[37]如根据阿根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国会颁布民法、贸易法、刑法和矿业法后,各省不得另行颁布这类法律。[38]日本的《宪法体系事典》将地方立法符合法令的标准概括为:“⑴国家尚未就某事制定法令,该事项在国法上处于空白状态的,地方自治体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⑵国家就某事虽已制定法令,但地方自治体可以就不同目的对该事作出规定;⑶国家虽以某一目的就某事作出规定,但是地方自治体可以在此目的的基础上,就法令限制范围外的事项作出规定。”[39]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德国《基本法》第31条规定:“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印度宪法规定在共同立法中,邦议会的法律只有同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才有效。[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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