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联合国已经有12个关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这些国际法律文件说明,自从国际社会意识到运用法律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之日起,普遍管辖原则无论是否得到充分、有效的适用,都在惩治各类恐怖主义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遵循国际法治原则,在各国积极提供合作的前提下,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才能真正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30]国际反恐怖合作的目的也才能真正实现。
2.反国际恐怖主义与国际刑事司法协作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是国与国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通过代为一定的司法行为而互相给予支持、便利和援助的一种活动[31]。在国家之间往往存在着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国际化。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各国在刑事领域的有效合作,完成预防和打击跨国性犯罪的斗争任务,如预防和打击国际贩毒、跨国洗钱、生态环境危机、资源破坏、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等。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主要是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而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在反国际犯罪领域的加强,其方式有新的扩展,如引渡、被判刑人的移送、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合作执行刑事判决等,而且这些合作途径的延伸往往会产生各国主权之争。但不管怎样,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已成为国家间联合采取行动,对付国际性犯罪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和手段。
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基于客观现实需要,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在《联合国宪章》及其基本原则指导下,人类共同解决所面临的全球性问题。在目前所建立的国际或区际反恐条约中,无论是《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还是《欧洲反恐怖主义公约》,都明确规定了惩处恐怖主义的司法协作条款。至于《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更是把引渡劫持犯、提供刑事司法协作列为反劫机的重要手段。另外,各国在反国际恐怖斗争的实践中,无一例外地都谋求互相合作,共同借助法律手段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近年来,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地区性国际组织都曾专门讨论过恐怖主义的问题,而且都广泛地注意到在反恐怖斗争中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的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要求各国采取行动加强这方面的合作。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反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日程加速,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将在其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3.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反恐怖主义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意味着某些类型犯罪的性质决定其不再仅仅是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也不再仅仅受到国内法院的管辖和制裁,而是在国家同意的一定条件下由主权国家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审判的具有国际性质的罪行。回顾半个多世纪以来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曲折历程,我们不难看到,从纯粹的理念到理论,再到实现,这里面是与国际社会同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不屈不挠的斗争实践分不开的。但从国际社会以正式的方式第一次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建立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实践来看,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奋斗目标实际上是与国际社会反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实践紧密相连的。
1934年12月,国际联盟理事会专门任命了一个专家委员会来研究恐怖主义问题,以便起草一项专门的国际公约。由11国[32]专家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委员会于1935年4月在日内瓦开会,并于5月完成了《禁止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的第一稿。1936年1月,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二次会议,根据各国政府提出的意见,对公约草案进行修改,完成公约草案的第二稿,并再次提交国际联盟理事会。1937年4月,反恐怖主义委员会召开最后一次会议,对公约草案再一次修改,使之成为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国际公约:《制止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1937年5月17日,来自36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制止恐怖主义问题的特别会议,并于同年11月通过了上述两个公约。这是主权国家第一次为审判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分子的目的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而缔结的国际公约[33]。其后,虽然有13个国家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上签字[34],但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在公约完成的同年爆发,紧张的国际局势使得公约谈判国和签字国无暇顾及签署或批准公约的问题,再加上其他各种原因,最终只有印度一个国家批准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因而公约永远也未能生效[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