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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反恐怖的国际法律合作机制

  

  1998年4月22日,阿拉伯内政部长委员会和阿拉伯司法部长委员会在阿拉伯国家联盟驻开罗总部召开会议。两委员会根据1997年11月26日阿拉伯司法部长委员会第249号决议、1998年1月5日阿拉伯内政部长委员会第290号决议、阿拉伯内政部长委员会和阿拉伯司法部长委员会1998年3月10日至12日在开罗阿盟总部召开共同会议期间做出的各项决定、上述两个委员会起草的阿拉伯反恐怖协议的最后草案等决议,做出如下决定:通过阿拉伯反恐怖协议(附决议文本),并号召各成员国依据相应法规尽快予以批准。号召签署该协议的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实现以下目标:(1)从严惩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2)对任何恐怖犯罪企图按完全犯罪予以惩罚;(3)冻结、没收罪犯制造恐怖主义活动的工具、财产及任何与之有关的财物。如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与缔约国之间的任何双边协议之规定有冲突,具体执行时则以最能体现司法、安全合作、实现阿拉伯反恐怖协议宗旨的规定为准实施。


  

  5.上海合作组织的反恐怖合作


  

  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在上海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共有21条规定,其所规定的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合作包括:一是对“恐怖主义”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依该公约,恐怖主义是指:(1)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27];(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二是建立了切实可行的各级执法、情报、军事等机构的合作机制。该公约明确提出,各方应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恐怖主义方面进行合作,如各方应将恐怖主义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达到预防、查明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公约第10条规定在吉尔吉斯坦首都比什凯克建立各方的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三是使从事恐怖主义行为者受到处罚。公约强调指出,对于公约所确定的恐怖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应被“绳之以法”。该公约的建立,为合作各方在公约的框架内对本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进行有效打击竖立了信心。


  

  (三)国际反恐合作的国际刑事协助和司法协作


  

  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国际普遍管辖原则


  

  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处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也即国际法规定的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28]。那么,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不是一种国际犯罪呢?如果说,从政治意义上进行考虑,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行为仍有不同见解的话,而将之作为一种国际犯罪行为,则是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著名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教授通过分析国际犯罪的类型指出,“在犯罪国际化的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共同的条件:一是法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包含国际或跨国的因素以符合国际犯罪的类别。”国际因素是指“所涉及的行为达到丁危害国际社会的程度”;而跨国因素,则表现为无论何时“行为实施的影响不仅限于一个国家的利益”。[29]以此为理论基础对发生在世界各地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行分析,就不难看出,现代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具有犯罪的面孔,而且是全人类普遍打击和惩处的犯罪行为。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对待的国际恐怖主义具有特殊性、非政治性和普遍性,决定了该类犯罪形式上的政治性和实质上应受惩罚的普遍性。即,国际恐怖主义应当作一种受到普遍惩罚的罪行,适用国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国际恐怖主义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一种有组织并运用现代手段的大规模破坏性犯罪,它严重地威胁着世界和平,不管是从犯罪学的理论基础来分析,还是从国际范围内所制定的法律明文规定来看,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都是适用国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的。1937年11月16日订于日内瓦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未生效),在规定犯罪地国对恐怖主义罪行进行刑事管辖的权力的同时,规定了有限的普遍管辖,即在外国犯了恐怖主义罪行而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现的外国人如同在该国领土内犯罪一样,以同样的方式予以追诉和惩罚,如具备如下条件:(1)引渡的请求已经提出,但拒绝引渡的理由与犯罪事项本身无关;(2)庇护国法律承认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有权管辖;(3)外国人如系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承认有权管辖的国家所属的国民(第十条)。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恐怖主义的泛滥,国际反恐怖合作在刑法领域得到了加强,使以前仅仅适用海盗罪和战争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逐渐扩大适用到了国际反恐领域。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保护外交人员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公约》在确认有关当事国的刑事管辖权的同时,都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对于被指控的罪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此人引渡给有关当事国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此类罪犯的管辖权。这样一来,普遍管辖权在反国际恐怖主义领域的适用,否定了豁免、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确定了普遍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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